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金訴-168-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