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金訴-17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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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船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7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將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將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款項,再依「將軍」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將軍」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為由詐騙丙○○、甲○○、黃○玲,致丙○○、甲○○、黃○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預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中信及郵局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丙○○、甲○○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黃湘玲因於112年8月24日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丁○○上揭郵局帳戶,惟因上揭郵局帳戶業經警示而未遂。 三、案經丙○○、甲○○、黃○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下稱金訴一卷第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卷,下稱金訴二卷第3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 之用,復依「將軍」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5月份,我上網在臉書認識一名暱稱「李承翰」男網友,該名網友自稱非洲南蘇丹的軍醫,因為「李承翰」要申請退休,請我向另一名自稱「將軍」的人聯絡辦理退休的程序,所以我就加入自稱「將軍」之人的LINE,加入將軍的LINE之後,我們就互相聯絡,自稱「將軍」的人就對我說,因為他的朋友要給將軍錢,將軍沒辦法拿到錢,所以就要跟我借帳戶,我就翻拍我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給將軍看。接著我的帳戶就有不認識的人將錢轉進中信帳戶内,將軍有解釋說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接著他就叫我把錢拿去買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將軍。直到後來中信銀行客服傳簡訊稱我的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警卷第5-8頁、追加偵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吿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將軍」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及預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吿復依「將軍」指示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附表一編號3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未經告訴人轉匯等情,業據被吿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將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55年次生,自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自18歲即出社會工作,並曾在餐飲店打工等語(金訴一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要非全乏工乍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並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則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自己也是遭「將軍」所騙而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跨國轉帳本可通過電匯方式完成 ,縱「將軍」之人無臺灣帳戶,亦非無其他途徑可收取友人匯款,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現多家銀行亦提供線上開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供線上操作轉帳匯款,是「將軍」當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遠端處理資金,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操作其資金之理,是被吿所辯「將軍」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已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被吿提出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最早紀錄為112年6月20日「將軍」給被告一個虛擬錢包網址,直至112年8月24日前,其間即無任何對話紀錄(金訴一卷第81頁),惟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有匯款虛擬貨幣紀錄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卷第145-153頁),則其與「將軍」之對話內容,自可能僅為刻意製造日後犯行敗露時之解套說詞,況被告自始未提供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間之對話,與「將軍」之對話內容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承翰」名字,所辯認識「將軍」之人過程已見其虛,自難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將與「李承翰」間之對話盡數刪除等語(金訴卷一第231),倘被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不留下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係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追查詐騙行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情,尚難輕信。再者,112年9月6日被告既已收到自中信銀行對其帳戶提出警示並暫停交易訊息(警卷第36頁),其却仍持續收受匯款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匯給「將軍」(警卷第17-18頁、金訴一卷第183-185頁),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56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將軍」對話截圖,均僅能透過該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將軍」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再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如此違反常理之情被告當能警覺,「將軍」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戶及透過其提領行為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又依其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被吿亦曾提及:「有時侯金額太高,銀行行員會關注我...」等語(金訴一卷第82頁),堪認被吿於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確已懷疑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清楚「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亦未見過其本人,與暱稱「李承翰」男網友沒有交往等語(偵字第40776號卷第14-15頁),可見其與「將軍」」並無信賴關係,猶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被告不僅親自參與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將軍」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將軍」,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將軍」行騙,完成「將軍」指派之分工,足認被告與「將軍」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綜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 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是核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將軍」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3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並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為上述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款項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佯裝臉書暱稱「林旺黃」及以星星符號、暱稱「一般的」為Line名稱之人,分別向丙○○佯稱:其在葉門當軍生,需幫忙申請退休、要替代職務費及機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中午12時2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 112/9/4下午15時57分、提領1筆3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5上午8時33分、4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8時35分、4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王姓男子」之人,向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2/9/4上午9時17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4上午11時42分、43分,共提領2筆6萬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9/4上午9時19分、3萬元 112/9/5上午7時48分、3萬元 高雄市明誠路上中信銀行某分行ATM、112/9/5下午17時44分、45分及112/9/7下午13時32分,共提領3筆15萬5,000元 112/9/5上午7時50分、3萬元 112/9/6上午8時1分、1萬5,000元 3 黃○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於臉書及Line佯裝為「林信宏」之人,向黃○玲佯稱:家中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等語,致黃湘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遭凍結,故無匯款成功)。 112年8月24日、10萬元 未提領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丙○○(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24頁) ⒍告訴人丙○○之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⒎告訴人丙○○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⒏告訴人丙○○之113年4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院卷第36頁) 二、告訴人甲○○(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31頁) ⒍告訴人甲○○之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三、告訴人黃○玲(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追加> 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追加偵卷第16頁) ⒉告訴人黃○玲之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偵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部分 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至18頁) ⒉丁○○提供與「將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7頁、追加偵卷第23至33頁、院卷第83至12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追加偵卷第23、25頁) ⒋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影本(追加偵卷第15頁) 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院卷第45至51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虛擬貨幣APP交易紀錄截圖(院卷第143至185頁) ⒎中華郵政帳戶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紀錄(院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