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訴-18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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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加入由林家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千元,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翔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林家弘提供予所屬集團之上游成員,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陶綺思施用詐術,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王奕翔之本案帳戶,王奕翔即依林家弘所轉達之上游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領出款項,放置在高雄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交由集團不詳上手加以收取,藉此多重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奕翔欲再提款時,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款項已遭郵局圈存(嗣由本院裁定扣押)而未能提領,王奕翔因此未能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陶綺思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冠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112000129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3.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林家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原約定報酬4、5千元,然因未能提領全部款 項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1.被告本案帳戶受轉入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共計287萬元,其中272萬元經郵局圈存,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該部分經查扣之27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2.至於被告提領之15萬元款項則已交予集團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芸瑤」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余) /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288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同(2)日14時22、23分許 /200萬元、87萬元(共計287萬元) 被告於同(2)日21時40、41分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剩餘272萬元款項未及提領,遭郵局圈存並由本院裁定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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