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金訴-187-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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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兆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周芃逸 劉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 第3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胤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張兆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周芃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劉信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張兆詠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 ,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陳胤愷負責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兆詠則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陳胤愷。渠等分別下列行為: ㈠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胤愷、張兆詠告知周芃逸渠等有以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而周芃逸知悉上情後,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2月間前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張宏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成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即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中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兆詠與劉信成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而劉信成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至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成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附近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胤愷、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未經起訴)。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胤愷部分 陳胤愷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張兆詠本案所收取之帳戶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陳胤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胤愷指使張兆詠收簿子的時間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案件即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於該案亦自白。又張兆詠於該案可以具體指出係於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交付簿子給陳胤愷,而本案起訴書僅泛稱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簿子給陳胤愷,實際上本案張兆詠係跳過陳胤愷獨立完成作案,未知會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㈡被告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部分 張兆詠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周芃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劉信成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5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周芃逸知悉陳胤愷、張兆詠有以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後 ,於上開時間,以其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成以每個帳戶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即於前開時、地,將其名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周芃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265頁),張兆詠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核與證人張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5至39頁;調偵四卷第127至129頁)、被害人蘇麗梅於警詢(警一卷第53至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宏中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5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亦經陳胤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信成與張兆詠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之代價出租 帳戶之合意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轉交予他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劉信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41至46頁、第5至13頁;偵一卷第82至84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5頁),張兆詠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7至84頁、第191至196頁、第231至233頁、併警卷第16至18頁; 併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劉信成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35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亦經陳胤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客觀不法之認定(本案係陳胤愷邀約張兆詠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並居於指示張兆詠之上手角色) ⒈張兆詠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中旬,我大學 學長陳胤愷指示我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預付卡,如果有收到金融帳戶的話,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可以領到2至4萬元,我也可以收取傭金1至2萬元,所以我也提供我名下帳戶給陳胤愷。我與周芃逸打球時,我們有聊到賣薄子這事情,然後我跟周芃逸說幫忙找要賣薄子的人,陳胤愷說可以分1萬元給介紹的人,所以周芃逸知道陳胤愷有在收簿子,但因為周芃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去跟張宏中洽談收簿子的事等語(警一卷第9至13頁)。於111年10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跟劉信成聊天時說到陳胤愷有在收帳戶,並且會給2至4萬元酬庸,劉信成聽完後就主動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及預付卡,劉信成交給我後我就直接交給陳胤愷等語(警二卷第41至46頁)。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11年2、3月間分別跟張宏中、劉信成他們說,陳胤愷有說若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以拿到2至4萬元,拿到錢的時候,我再跟張宏中及劉信成協議要怎樣分。張宏中跟劉信成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胤愷等語(偵一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開始從事收簿子工作,是陳胤愷找我的,我第一個收的簿子是曾雅惠的,我所收的簿子含我自己的,總共收了5本。我跟曾雅惠、張宏中、劉信成等人收簿子的方式都一樣,亦即跟他們拿完簿子之後,再交給陳胤愷,過程中都是聽陳胤愷的指示,陳胤愷會指示我幫忙收簿子、跟他們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我跟張宏中、劉信成收取簿子後,都是拿到臺南裕農路附近陳胤愷住處給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衡酌張兆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所為證述內容於本案亦對其自身不利,而無故意誣陷陳胤愷之情事,應可採信。並核與周芃逸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跟張兆詠去臺南找陳胤愷,我有聽到陳胤愷跟張兆詠說他有一個收帳戶的管道,陳胤愷叫張兆詠幫他收帳戶。回到高雄後,我有跟張兆詠聊到這件事情,張兆詠叫我幫忙一起做,所以我才會在IG上面發動態,但我沒有自己想要收帳戶,是張宏中傳訊息問我,嗣後我讓張宏中自己去跟張兆詠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1至86頁),上情亦經周芃逸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而得補強張兆詠證述之可信性。 ⒉復觀諸陳胤愷與張兆詠間於111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⑴陳胤愷以文字訊息稱「來載我去高雄」、「要領錢了」等語;⑵張兆詠以文字訊息詢問「啊現在那個第一」、「是怎麼辦」。陳胤愷回答「所以基本資料先交」、「我們才能查」、「還在問」、「等一下」。張兆詠回答「好」等語;⑶陳胤愷以訊息表示「假如銀行沒開」、「所以禮拜一要辦一辦」、「就能送了」、「而且他們還要跑測試」。張兆詠則表示「我想想喔」、「真的好緊繃」。陳胤愷回答「少跑一天就少錢」。張兆詠回答「要問一下」。陳胤愷則表示「賺過年錢」、「只要開網銀跟線上綁約就好」。張兆詠則表示「這一批也是穩的」。陳胤愷回答「昨天就跟你說了」、「同一群人」、「只是人家給我最高的價格」等語;⑷陳胤愷以訊息表示「本來沒事會被搞到有事」。張兆詠回答「所以你是不是掛保證了」。陳胤愷回答「幫她要回手機」、「能信我了吧」、「對啊」、「出事找我」、「但不會出事」等語(警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127頁),足見陳胤愷向張兆詠表示「開網銀以及線上綁約」可以賺錢,並均由張兆詠向陳胤愷詢問金融帳戶處理相關事項,而由陳胤愷回應處理方式或結果,且陳胤愷更出言擔保不會有不利之結果發生之意,益徵確實係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收取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相關事宜。 ⒊再者,張兆詠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而於本案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前,除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陳胤愷外,並向案外人曾雅惠收取帳戶並交予陳胤愷,且張兆詠過程中均係受到陳胤愷之指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92號、第147號、第148號、第4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經判決處刑,嗣經陳胤愷上訴後,亦坦承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至153號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調本院370號卷四第261至303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認張兆詠係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受到陳胤愷之邀約,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從張兆詠首次收取案外人曾雅惠之金融帳戶時,建立其等間之配合模式,亦即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帳戶、向交付帳戶之人說明如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並將帳戶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轉交予上手,向上手收取報酬。亦即,僅陳胤愷一人居於指揮之上手角色向張兆詠收取帳戶並指示相關事宜,張兆詠之上手別無他人。而本案張兆詠分別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等情,均係張兆詠於前案收取曾雅惠及將自己帳戶交付予陳胤愷後短時間內所為,足徵本案張兆詠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仍均係聽從陳胤愷之指示,並將所收取帳戶交付予陳胤愷。 ㈢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及渠等間 之分工模式,均認定如前,且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胤愷亦於前案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又陳胤愷、張兆詠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渠等之間,亦實際接觸向陳胤愷收取金融帳戶、給予報酬之上手集團成員,亦如前述,已達3人以上,足認陳胤愷、張兆詠明知其加入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渠等所為之行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取簿手,且得以從中分得報酬。從而,陳胤愷、張兆詠主觀上均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直接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容非允洽,自難逕採。 ⒉周芃逸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依張兆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周芃逸知道我有幫陳胤愷收帳戶可以拿到錢,周芃逸可能有先跟張宏中講,但因為周芃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去跟張宏中洽談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83頁),及張宏中於警詢之證述:張兆詠的朋友周芃逸有在IG限時動態上發文徵求銀行帳戶使用,我當時因為想賺生活費所以有詢問周芃逸,周芃逸再請張兆詠跟我聯繫談帳戶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37頁),可知周芃逸僅於IG發布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經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傳送張兆詠之聯絡資訊予張宏中,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尋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後續張兆詠與張宏中聯繫收取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宜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周芃逸主觀上有與張兆詠、陳胤愷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惟周芃逸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將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前揭行為,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為周芃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足認周芃逸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達三人以上,自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張兆詠,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劉信成與陳胤愷、張兆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劉信成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係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劉信成僅有實際接觸張兆詠,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正犯為三人以上,是其主觀上僅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至陳胤愷及其辯護人固辯解如前,然其辯解所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審理之案件,即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劉信成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交予張兆詠,再由張兆詠交予陳胤愷等事實為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橋頭地院189號卷第3至10頁)。何況,陳胤愷於該案橋頭地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有橋頭地院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89號卷第207至2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對於橋頭地院案件沒有瞭解全部犯罪過程,我會再自己跟橋頭地院說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已顯見陳胤愷恣意為辯、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胤愷、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⑴陳胤愷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張兆詠、周芃逸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劉信成於偵、審均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規定。而依現行法規定,劉信成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劉信成,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陳胤愷、張兆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陳胤愷、張兆詠間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陳胤愷、張兆詠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周芃逸部分 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周芃逸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周芃逸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陳明。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劉信成以單一提供名下合庫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劉信成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載犯 罪事實,經核與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張兆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兆詠、周芃逸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張兆詠、周芃逸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張兆詠、周芃逸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就所為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幫助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⑵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 周芃逸、劉信成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分別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⒋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劉信成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張兆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張兆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且因而使詐欺集團 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即使嗣後張兆詠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張兆詠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⒈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陳胤愷、張兆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周芃逸、劉信成則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周芃逸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劉信成則輕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渠等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順利獲得贓款。被告4人分別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陳胤愷係邀約張兆詠擔任取簿手,並居於上手指示張兆詠之地位,犯罪惡性較張兆詠為高。 ⒉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張兆詠、劉信成並表達有調解意願,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禾奕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09頁、第129頁),堪認張兆詠、劉信成犯後仍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陳胤愷則始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併參酌張兆詠、周芃逸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⒊復衡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陳 胤愷、張兆詠部分);併參以劉信成無任何前科;陳胤愷、張兆詠、周芃逸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信成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劉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名下合庫帳戶後,張兆詠 有先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胤愷、張兆詠、周芃逸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張宏中臺企帳戶、劉信成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4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陳欣怡」誘騙蘇麗梅下載APP「盛世投資」,佯稱該平台可抽籤認股,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宏中臺企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 2.蘇麗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警一卷第75頁) 3.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5頁) 4.蘇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101頁) 起訴書部分 2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yu chen」誘騙張雅婷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雅婷匯款儲值,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105頁) 2.張雅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15頁) 3.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128至186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7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9,000元 111年3月10日 2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3 張曜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潔宜」與張曜鵬認識,自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鵬聯繫,誘騙張曜鵬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曜鵬匯款儲值,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3.張曜鵬台新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11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15頁) 5.張曜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7日 13時2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24分許 135萬元 4 鄭堂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臉書暱稱「KATE」與鄭堂閔認識,誘騙鄭堂閔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鄭堂閔匯款儲值,致鄭堂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 12時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7頁) 3.鄭堂閔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7至341頁) 5.鄭堂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7至335、343至34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10日 12時47分許 60萬元 5 蔡禾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通知蔡禾奕,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蔡禾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1萬8,8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頁) 2.蔡禾奕與詐欺集團城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9至20頁) 移送併辦部分 6 黃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佳蓓(後改為楊中豪)」、「楊先生」通知黃宥綸,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黃宥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頁) 2.黃宥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4至18頁)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陳胤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張兆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 第1110083424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023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23300號卷宗 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宗 併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調本院370號卷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宗 橋頭地院1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