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訴-189-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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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第16400號、第16924號、第25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廖晨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登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晨歡、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晏國樑」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登貴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晏國樑」,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楊登貴嗣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伊景煥,致伊景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三、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何季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何季庭嗣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四、案經羅予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亭安、許祺 林、翁寶惠、黃靖雯、伊景煥、左素蘭、賴淑梅、陳明燦、蘇碧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4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廖晨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登貴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晏國樑」說要幫我做貸款用的金流給銀行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查: 一、被告楊登貴部分: (一)被告楊登貴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晏國樑」,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楊登貴嗣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廖晨歡等情,為被告楊登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登貴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楊登貴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楊登貴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楊登貴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楊登貴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楊登貴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楊登貴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楊登貴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楊登貴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夜市、加油站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可知被告楊登貴有一定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楊登貴供稱係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晏國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稱:「晏國樑」說要幫我做貸款用的金流給銀行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則被告楊登貴理應知悉「晏國樑」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楊登貴對於「晏國樑」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楊登貴供稱其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廖晨歡時,並未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倘若被告楊登貴確因申辦貸款而有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之需要,理當會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被告楊登貴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簽具收據,顯然係以隱蔽而不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楊登貴於本案案發以前,曾因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被告楊登貴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楊登貴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楊登貴自承:不知道「鄭宗翰」、「晏國樑」的真 實身分或年籍資料,僅有在LINE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楊登貴既無從確認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楊登貴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觀前揭各情,被告楊登貴已預見該等他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資金予以提領,可能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楊登貴竟貿然為前揭提款及轉交等行為,已足認被告楊登貴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及轉交,綜上所述,被告楊登貴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楊登貴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楊登貴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楊登貴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登貴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晨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四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54頁、86頁),且有被告楊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何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廖晨歡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告訴人伊景煥係因附表一編 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而產生動機之錯誤,因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被告廖晨歡,與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故意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晨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2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 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 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 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2人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 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登貴與被告廖晨歡、「鄭宗翰」、「晏國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晨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廖晨歡就上開犯行共獲得1萬500元之犯罪所得(後詳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廖晨歡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楊登貴否認犯行及被告廖晨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楊登貴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廖晨歡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登貴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廖晨歡供稱:收錢有2,000元之報酬,收提款卡有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50頁),而被告廖晨歡共向被告楊登貴收取3次款項(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22日18時4分、同日19時55分、同日20時30分),向何季庭收取2次款項(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4日13時20分、同日17時52分),即共收款5次,另收取提款卡1次(即附表一編號8),則被告廖晨歡所獲得報酬之總額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2,000元×5+500元×1=1萬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楊登貴、何季庭提領後轉交給被告廖晨歡,由被告廖晨歡以前述「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晨歡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廖晨歡前於111年10月5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3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被告廖晨歡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依「林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被告廖晨歡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廖晨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廖晨歡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貴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 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楊登貴雖預見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楊登貴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楊登貴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登貴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楊登貴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貴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登貴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登貴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晨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條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詐欺集團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係作為後續收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用。查本案告訴人伊景煥係遭騙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非金錢,且被告廖晨歡所為,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伊景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以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廖晨歡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況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予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以臉書帳號:全全,佯裝網路買家,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羅予妡接觸,並向羅予妡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羅予妡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致羅予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7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2萬9,98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19時26分、19時27分、19時52分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隨後於同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羅予妡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 2.羅予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62頁、65至66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高雄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至37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111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 2萬7,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52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8000元、19時5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轉帳2萬元部分,由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於20時0分許、19時26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2 告訴人 陳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1分許,佯裝「戰神乳清」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安謊稱因誤加入會員,詢問加入會員與否,若不加入將會退回會費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澄清湖郵局(鳳山區青年路2段634號)分別於17時25分、26分許利用郵局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分於澄清湖郵局旁,交付14萬3,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陳亭安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至32頁) 2.陳亭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至39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澄清湖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正面) 4.桃園市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至37頁)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頁) 111年12月22日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2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澄清湖郵局(鳳山區青年路2段634號)於17時37分許利用郵局ATM提領現金4萬3,000元,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分於澄清湖郵局旁,交付贓款14萬3,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11年12月22日17時34分許 1萬4,000元 3 告訴人 許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8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劉壯壯,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許祺林接觸,要求許祺林創立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向許祺林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許祺林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許祺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111年12月22日19時50分退回2萬9,985元部分,並非告訴人許祺林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故難認係本案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4萬3,126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許祺林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至41頁) 2.中華郵政台北光華郵局許祺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警二卷第47至48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42至46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4 告訴人 翁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以臉書帳號:張瑜,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翁寶惠接觸,並向翁寶惠誆稱因交貨便平台無法下單,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翁寶惠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協議,致翁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8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2萬9,12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翁寶惠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7至68頁) 2.翁寶惠手機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69至74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5 被害人 吳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劉壯壯,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吳承恩接觸,要求吳承恩創立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向吳承恩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吳承恩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9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9,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吳承恩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至79頁) 2.吳承恩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88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臺北市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69至86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6 被害人 許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佯裝「戰神MA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許灝謊稱因誤加入高級會員,稱需利用ATM轉帳、存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許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4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於20時0分許、19時26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許灝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2至93頁) 2.許灝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9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楊登貴提領現金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8頁正面) 4.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4至9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111年12月22日19時54分許 1萬7,123元 7 告訴人 黃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佯裝網路買家,利用「旋轉拍賣」平台與黃靖雯接觸,誆稱因平台無法下標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平台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黃靖雯於平台販售物品沒有完善個人資訊,需以匯款、轉帳方式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20時2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萬2,03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於20時24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2萬2,000元,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黃靖雯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1至104頁) 2.黃靖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13頁) 3.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銀青年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8頁背面) 4.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6至11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8 告訴人 伊景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佯裝「台新銀行業務貸款楊專員」,致電伊景煥並謊稱可提供低率貸款,致伊景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匯款 無匯款 無匯款 被告廖晨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前往鳳邑開漳聖王廟(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收取伊景煥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伊景煥112年2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8頁) 2.伊景煥111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2頁) 3.高雄市○○區○○街000號(鳳邑開漳聖王廟)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4至25頁) 4.高雄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16至17頁) 9 告訴人 左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5時許,向左素蘭致電,佯稱係姪子,可加LINE聯絡,因貨款需要繳納,請先代為墊款云云,致左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24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5時58分、16時1分許,先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再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12年1月4日0時12分許,何季庭再至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2萬元後,將10萬元匯款至曾昱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素蘭112年1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8至81頁) 2.左素蘭臨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82至87頁) 5.何季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頁、30頁) 10 告訴人 賴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賴淑梅致電,佯稱係其兒子,可加新LINE聯絡,因貨款需要繳納,請先代為墊款云云,致賴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許 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7時0至1分許先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再於17時03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12年1月5日0時10至11分許,何季庭再至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8萬元後,將10萬元匯款至曾昱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淑梅112年1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至101頁) 2.賴淑梅臨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北市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97至98頁、103至117頁、126至127頁) 5.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頁、32頁) 11 告訴人 陳明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陳明燦致電,佯稱係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明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17萬元後,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陳明燦112年1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29至133頁、136至139頁) 5.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頁) 112年1月4日13時50分 1萬元 12 告訴人 蘇碧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許,向蘇碧花致電,佯稱係姪女林美雲,因購買法拍屋要投資,因資金不足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蘇碧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50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3萬2,000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3時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33萬3,000元後,於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蘇碧花112年1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2.蘇碧花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61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雲林縣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47頁、153至159頁) 5.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