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金訴-19-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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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豪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榆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取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智翔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姜智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先向黃榆珺借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榆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於同年11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列111偵28526字第1129088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1月1 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LINE暱稱「Emma」之帳號向告訴人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實50分許,以「探探」暱稱「劉芸婷」之帳號向告訴人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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