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金訴-205-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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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 間,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之詐欺集團(簡稱 :A詐欺集團),接受該犯罪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LINE暱 稱:好便利幣商)指示,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A詐欺集團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散布不實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以引誘不特定人入局。適方順和於112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經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引誘 ,將LINE暱稱「閃電幣商」及「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員,加為好友,旋向方順和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等語。致方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假冒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楚昀則於暱稱「好便利幣商」之成員與方順和談妥於112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之10號統一超商金三角門市面交款項交易USDT虛擬貨幣後,接受「好便利幣商」之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台中南下高雄前往前開地點,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方順和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方順和。而被告陳楚昀成功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將其應得之報酬40 00元留扣,餘款再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A詐欺集團給予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方順和始終未能出金,且本案詐欺集團又要方順和持續購買虛擬貨幣,方順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陳楚昀與「好便利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及認被告陳楚昀係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方順和證述,及方順和與暱稱好便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予方順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依暱稱好便利幣商之人指 示,於前揭時地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並留取4000元作為其報酬,餘款則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網路上的幣商曾傳截圖給我,表示已經將泰達幣轉至方順和的錢包,他說會將截圖傳到我及方順和的手機,但幣商用飛機軟體將截圖傳給我,確認後就刪除截圖了等語(詳金訴卷100至102頁)。 五、經查: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虛擬 幣之方順和見面,被告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方順和,暨向方順和收取5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方順和證述在卷,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警卷29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你交5萬元 給被告那次,幣商有無交付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到你的電子錢包?)用美金換算,有。(所以被告有無騙你?)我對此不瞭解,因為我在洗腎,所以記憶不太清楚,只知道我有與被告約在那裡,拿5萬元給被告。(幣商有無交付價值相當於5萬元的虛擬貨幣給你?)我想不太起來。已經是逾一年的事,我洗腎洗了十幾年了,記憶不好。」等語。即方順和先證稱其已實際收得虛擬貨幣,嗣又改稱無法肯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㈡、嗣就方順和購買虛擬貨幣之次數及情形,本院113年9月18日 審理時,證人方順和證稱略以:「(你向人家買虛擬貨幣,此部分是第一次還是非第一次?)我印象中是兩次。(交付5萬元給被告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忘記了。(一次5萬元,另一次的金額為何?)5萬元。(另一次的地點及時間為何?)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一樣。(另一次買賣虛擬貨幣,你有無簽立契約?)好像沒有。(另一次購買虛擬貨幣,你交付給何人?年紀大約為何?性別為何?)一次是被告收受,另一次不是被告,是年輕的男生。」等語。即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其曾先後兩次購買虛擬貨幣,這兩次交易之地點相同且金額均為5萬元,其中一次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另一次則將現金交給另外一位年輕男生。 ㈢、至於前揭兩次交易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本院同次審理時, 證人方順和續證稱:「(你這兩次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因為對方打英文我看不懂。(你購買虛擬貨幣,你將錢交付給對方,虛擬貨幣再打你的錢包內,縱使是顯示英文,虛擬貨幣的錢包理應有增減,虛擬貨幣匯兌是美金,你購買兩次虛擬貨幣,將現金交付時,有無在現場確認虛擬貨幣打進你的錢包內?)印象中好像有。(兩次交易在現場都有確認嗎?)應該有。因為我對那方面不太熟,後來就放棄不要了。(你方才說兩次購買泰達幣的數量均有增加,是否如此?)因為我不瞭解,是接到鳳山的警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抓到詐騙的人,他有查到我的名單在那,所以叫我去警局詢問,我就跟他講,他就叫我寫。」 、 「(你是否認為被告騙你?)我當時完全不懂這些,我就放著,沒有管它,至於被告有無騙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你總共購買了兩次泰達幣,但你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泰達幣?) 我沒有把握有無收到,我心想若被騙就算了。(本案你去報案,是因為警察通知你,所以你才去報案,而非你主動去報案的嗎?)是警察叫我去,他說有查到詐騙的,警察有查看我的手機的資料,才叫我去問,被騙就算了。(被告有無騙你?)我心裡覺得被騙。(騙你就是對方沒有將錢給你,沒有騙你就是對方有將錢給你,到底有沒有?)沒有把握。(是警察通知你才去做筆錄,若沒有通知你,你沒打算告他,是否如此?)對。(因為警察查到對方手機內有你與對方間泰達幣的交易,所以才請你做筆錄?) 對。(做筆錄時,警察有跟你說查的對象是騙泰達幣?)有。(所以你去做筆錄時,你才發覺可被騙嗎?)對。(所以實際上,你記不得是否被騙?)對。」、 「(被告本來要傳喚你作證,目的為了證明幣商有將泰達幣轉給你,你是否將其他人騙你的事與本件混淆而記錯了,被告到底有無騙你錢?)我們約在那裡,我將錢交給他,他好像有將USDT1400多元,等於5萬元左右給我,我想說應該是交易完成,是警察通知我那是騙人的。」等語。即這兩次虛擬貨幣交易,應該都有當場確認,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好像都有收虛擬貨幣。本案是接獲警局通報,說有查獲詐欺嫌犯即被告,證人方順和才於112年8月15日到警局制作筆錄,但證人方順和無法肯認被告有無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其詐欺現金。 ㈣、又: 1、就證人方順和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本 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人方順和雖先證稱:「(你買兩次虛擬貨幣,有無辦法轉出給他人?)我不會用就不去瞭解 ,所以我就放著,直到鳳山的員警聯絡我。(你為何要買虛 擬貨幣即泰達幣?)我只是用看看,沒有想太多,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一直看手機,也沒有多想什麼。(你的錢包現在有無資料?)我把它刪除了。」等語,即證人方順和並未明確表示「其是否為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 2、然本院同次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證人方順和「本 次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證人方順和證稱:「(依常理購物要知道買什麼東西?做什麼用?你為何要購買泰達幣? )說是投資。(要如何投資?是放了幾天賣掉來是當天或過 兩三天賣掉?)他說回收很快。(回收很快是指放了一兩天 ,或價格好就賣掉,抑或放一個或兩個月?投資之計畫為何 ?)一兩天。」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泛稱係其依他人建議, 為了投資才購買虛擬貨幣。 3、嗣經公訴檢察官再詢問證人方順和,「112年8月7日買泰達幣 後,直到做筆錄時(同年8月15日),打算如何處理泰達幣」。證人方順和證稱:「沒有。(為何你買完泰達幣之後就放著?)我想說我不懂。(你若不懂怎麼知道錢包的地址如何打?)別人幫我打的。(何人幫你打的?)我也找不到那個人。(是什麼人?)FB認識的人。(你是指在FB認識的人請你買泰達幣?)對,他說買虛擬貨幣不錯。(你有無看過本人?)不曾。(你在FB認識的陌生人,他在請你在FB找人用臺幣買泰達幣?)對。(他在教你如何向對方買嗎?)對,他教我的,我對這方面不瞭解。(所以什麼人叫你買的 ,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何時認識對方的?這個人你何 時看到的?)沒有看過。(如何認識這個人?)加LINE好友 。(是他加你好友的?他跟你說投資,叫你加他嗎?) 對 。(如何跟你說的?不可能不認識的人就加好友跟他對話了 吧?)投資獲利。(他是用罐頭的文章打給你的嗎?你有興趣就聯絡他嗎?)對。加LINE聯絡。(所以類似廣告,介紹你投資泰達幣,若有興趣可以聯絡,是否如此?)對。(對方有跟你說在哪裡買?向何人買幣?有指定的幣商嗎?)對方向我介紹。(所以他有指定何人,你再向指定的人聯絡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嗎?)對,我也不知道有這種東西。(所以你有無拿到泰達幣,你也不知道?)對。(介紹你買幣的人,你有確認有無拿到嗎?他有跟你確認嗎?)他好像有跟我說有。(除了你不認識的人說有之外,你也無法確定嗎? )對。」等語。即證人方順和明確證稱,係依網路上不詳姓 名且未曾見過面之人建議而出面購買虛擬貨幣,至於虛擬錢包之地址也是由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登打。因此其無法確定本案交易是否已實際收到虛擬貨幣。但介紹其出面交易之人,好像曾說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 4、況且,嗣再經提示證人方順和手機內之「本次交易,供匯入 虛擬貨幣之錢包的地址」截圖(警卷27頁編號8照片),詢問證人方順和「該錢包究竟是誰的錢包」,證人方順和證稱:「他說是我的錢包。(你會不會操作錢包?)我不會操作。」、「(泰達幣匯到你的錢包內,那個錢包裡的錢有無增減,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警卷第8張照片的錢包,你是否知道如何操作?你有辦法操作嗎?還是你加LINE好友的人操作給你看而已?)對方用給我的,我就相信。」、「(你不知道如何操作泰達幣,是不是?)我不會。(你用5萬元買的泰達幣賺多少,你是否清楚?) 我也不知道。我看到英文,因為無法涉入,所以我就沒有理它了。」等語。亦即本院同次審理時,證人方順和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不懂虛擬貨幣,也不知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方順和實際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但被告及方順和係分別依不詳姓名人 指示,代表買賣雙方出面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爰因方順和不懂虛擬貨幣,而且並非實際持有及管領虛擬貨幣錢包之 人,因此無法肯認被告是否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其詐欺價 金。但證人方順和之印象中,介紹其出面交易即實際管控錢 包之人,好像曾向其說已經有實際收到交易之虛擬貨幣。為 此,本案既乏該虛擬貨幣錢包之存提紀錄,而無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買方於本次交易後迄今仍未收得虛擬貨幣,依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藉本次虛擬貨幣交易向方順和詐欺現 金。又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方順和所交付之5萬元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而難遽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