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金訴-221-20241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楊亞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審理中),楊亞婷擔任領取詐欺財物後上繳予集團之車手工作。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邱渝婷,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如要解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邱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錢質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8號、第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楊亞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前金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邱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是以,所謂「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楊 亞婷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等語,而似認被告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被害人蘇俐安、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邱渝婷(下稱告訴人)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構成犯罪且屬數罪併罰關係。 (三)然依據首揭說明,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準。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已明確記載:「(楊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而表示並未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審理在案。是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最先繫屬之另案審理在案,而與本案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應不生裁判上一罪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段落均在記載被告如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告訴人詐欺贓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等犯罪分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全段落均在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其二人被訴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被害人蘇俐安遭騙款項,再予以上繳集團成員等犯罪分工。由上開犯罪事實欄各段落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被告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僅記載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之客觀犯罪行為分擔,且亦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劃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自足認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是針對同案被告蔡岳霖、林東暉提起公訴,起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段落提及「被告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顯屬誤載,此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表示自明(見金訴一卷第107至108頁、第195至19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是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131至136頁、金訴一卷第131至135頁、金訴二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錢質玨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頁、第75至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78至182頁、第2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被告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是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乃是以一個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約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8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上繳,惟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及追徵: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926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宗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