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訴-223-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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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紀伯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豐禾公司)接洽之客戶係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大額不 明款項之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潘 聖文等人(余季淳、潘聖文等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帳戶,再以向豐禾公 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紀伯墿申請 設立之豐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後,由紀伯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由紀伯墿臨櫃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再轉匯至戴睿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由戴睿臨櫃提領現金(戴睿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紀伯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頁至第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帳戶;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豐禾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戴睿申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豐禾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公司之老闆及金主為訴外人余季淳;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確認客戶款項有無入公司金融帳戶、確認款項後向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發送虛擬貨幣至客戶指定地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係豐禾公司客戶李妗陵、葉順和向公司購買泰達幣之用,我有使用個人電子錢包匯出泰達幣至李妗陵、葉順和指定錢包;我向李妗陵交易後,係為支付豐禾公司員工薪水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款;我向葉順和交易後,係因向豐禾公司虛擬貨幣供應商即同案被告戴睿購買虛擬貨幣,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至戴睿申設帳戶,均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確以系爭豐 禾公司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9-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他卷第11-14頁),並有告訴人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211頁)、李妗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3-36頁)、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7-39頁)、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暨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五卷第41-45頁;第325-326頁)、民國111年10月5日紀伯墿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65-66頁)、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317頁)、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321頁)及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33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匯入詐欺款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轉出,縱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層級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為上開提領及轉匯行為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轉匯告訴人張宜煒之款項,併此敘明。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宜煒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自其所有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妗陵、葉順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為合法幣商,並與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均進行真正泰達幣交易,並提出與LINE暱稱豐禾公司以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3-485頁)。惟查: (一)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尤徵之被告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賺取價差,其會以當下交易所幣值之1%至1.5%向虛擬貨幣供貨商購入,再以高於交易所幣值1%至1.5%之價格轉售其他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42-643頁),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之1%至1.5%之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本有可疑。 (二)被告所辯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亦為虛假虛擬貨 幣交易: 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形式上雖呈現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之人有向被告詢價、被告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其等告知已匯款、其等告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及被告匯出泰達幣記錄、其等回送購買契約、被告拍攝發票之過程(本院卷第443-485頁)。然細譯上開交易經過:1、被告與李妗陵間交易,係LINE暱稱「李妗陵」要求被告將購買之泰達幣匯至「TUix3Haq8fKz9 TQVW11hapKxLETvtXwGvZ」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前揭對話可參(本院卷第455頁)。查「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係訴外人潘聖文申設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有潘聖文「火幣」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USDT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3頁。原附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卷附警一卷三P31-37頁)。而潘聖文實係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招募及管理員工,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1頁)。是被告與李妗陵間交易,李妗陵要求被告將向豐禾公司購入泰達幣,再匯至豐禾公司員工申設帳戶,其等交易之泰達幣實際僅在豐禾公司內流轉,此筆交易實難認係真實之交易。被告對此亦無從解釋,僅稱:我就是複製客戶指定地址打幣過去,實際是何人的錢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2頁)。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李妗陵」間交易,實非真正之交易。2、又觀之被告與葉順和間交易,LINE暱稱「葉順和」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2分向被告詢價時,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回覆「目前32.44元」,暱稱「葉順和」之人於同日11時13分至15時22分回覆要購買80萬元、再購買30萬元、再購買10萬元,並告知已匯款等語,被告回覆「收到了」後,被告於同日16時14分傳送「交易0000000元,目前價位32.61元,36798.52顆。麻煩您合約重傳。最近起伏較大」之內容,然暱稱「葉順和」之人全然未回覆是否同意以高出原約定價格購買,被告即於同日16時15分傳送已匯出36798.52顆泰達幣之交易記錄,暱稱「葉順和」嗣亦旋即回傳合約,有該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1-477頁)。是此筆交易實係由被告單方決定「葉順和」購買價格之情形,與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應非真實之交易。3、此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惟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係待確認客戶匯入款項後,才再跟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客戶指定地址,本件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交易也是等語(本院卷第641-642頁),可見被告係待所謂之客戶詢價且匯款後,才著手向所謂的供應商購入虛擬貨幣,此與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故需即時交易之特徵,實有相違。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3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云云,實非合理。4、是以,本案被告指稱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以及被告所辯豐禾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貨幣選擇等,均存在上述顯與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堪認被告所陳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抗辯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正常從事泰達幣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並非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 易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且徵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偵查程序自陳:余季淳開會時有向賣幣給我們的幣商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給我,他們接受我轉帳的帳戶會有圈存及警示帳戶的風險,他有跟這些幣商講過,我們的客戶是網路來的,錢的來源不清楚,有可能是詐騙的,所以有這些風險;我買虛擬貨幣是以成本多1%跟其他幣商買,我也覺得我墊高2、3倍變4、5倍再賣給別人不合理,但余季淳說反正買賣你情我願,我知道客戶是他找來,我也不會去詢問這種問題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701頁)。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余季淳指導我成立,我曾經詢問余季淳客戶來源為何,余季淳稱客戶是資金盤跟娛樂城的款項,因為我不會接觸客戶,叫我不要去管。余季淳跟我說如果員工有被警示,就提供客戶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教員工這樣去做解釋,他說這樣叫跑流程,余季淳請我持續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余季淳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沒有找等語,亦有該則筆錄在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1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均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8-639頁)。由是可見,被告在余季淳開會討論過程中,已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客戶持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且依據被告自陳情節,豐禾公司之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對象係持有龐大金流者,並非單純一般個人幣商;又被告雖辯稱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然從余季淳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帳戶遭警示、員工是犧牲品一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可預見豐禾公司交易客戶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才可能導致豐禾公司收款員工帳戶頻頻遭到警示,而需處理或持續尋覓新的員工收款帳戶;另豐禾公司更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行情4倍至5倍與客戶進行交易,被告亦自陳其認為該交易確實不合理。故被告預見豐禾公司之客戶之特徵,係持有龐大金流、款項來源非正當之人,又願以顯不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豐禾公司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而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於精密機械公司任職,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4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上述豐禾公司客戶之特徵,與被告所能認識前述詐欺集團詐得來源非正當之大筆款項後,常將詐欺贓款以提出、移轉他處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之特徵,實屬相符。益見被告對於豐禾公司進行交易之客戶,有高度可能為詐欺之非法款項一事,確實有所預見。 (二)此外,觀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向情形,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5萬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以大筆金額83萬9,000元轉往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筆轉往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至13時許陸續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豐禾公司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6時31分、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至12時13分再匯款10萬元、11萬1,453元、36萬元至第四層帳戶,並經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36萬元、77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均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經被告完成提款,或於同日及翌日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理。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行為,係為給付員工 薪水;為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係為向上游幣商戴睿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偵五卷第12頁、第16頁)。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徵之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移動時程,該筆款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往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6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6分以現金提領其中50萬元,款項提領速度甚為快速,殊難想像單純發放薪水,有何需要於匯入後旋即提款。且衡諸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陳稱:豐禾公司係由余季淳擔任大老闆,我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金融機構轉帳,及將獲利轉回去給余季淳;豐禾公司賺的錢沒有分,都是余季淳的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4頁),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應係轉回予余季淳,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正常供發放薪資使用。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同案被告戴睿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自系爭豐禾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一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偵查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由余季淳指導買幣,開會時余季淳跟他們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給我們,幣商一開始是不知情,但後來大家或多或少都知道,豐禾做幾個月就發現問題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701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案(本院卷第638-639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買幣之對象,亦存在非正當之情形,被告抗辯其款項匯出係基於買幣之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上,被告既非合法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經手之虛擬 貨幣交易亦非真實,被告主觀又可預見其以豐禾公司經手、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卻仍執意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及時提領或將款項匯予非正當幣商之方式,遮斷此2筆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據被告自陳豐禾公司除其以外,尚有老闆余季淳、員工潘聖文等人,且被告主觀亦預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顯見被告對於以豐禾公司為外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加總),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成員余季 淳、潘聖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張宜煒雖為多次款項交付,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告 訴人張宜煒匯入款項亦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張宜煒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以提領及轉匯方式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告訴人張宜煒之詐欺贓款,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宜煒分別受有2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之損害,損害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7-297頁),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軍職及任職精密機械公司及油漆行,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4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金額加總亦僅30萬元,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涉洗錢財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睿提領後,當已層層上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戴睿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且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李妗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文紹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持第三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