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金訴-224-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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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羅祥晉與另案被告徐嘉澤、其他不詳身 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祥晉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歐陽啟恩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徐嘉澤於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馬貴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約砲」訊息,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浩錦」聯繫告訴人李宇浩,佯稱網路投資需要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贓款6萬元轉至馬貴傑上開臺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出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宇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參以證人歐陽啟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中要申辦貸 款,認識一個綽號叫阿水的男子,他說可以包裝我的帳戶,我就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銀帳號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交給阿水,過了一個禮拜後就連絡不上阿水了,後來帳戶就被凍結,阿水即為指認紀錄表上之羅祥晉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馬貴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我為了要辦貸款在臺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辦的,我申辦完帳戶當天,就到高雄,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綽號叫帥帥之人,請他幫我處理貸款事宜,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了,帥帥即為指認紀錄表上之徐嘉澤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證人徐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貴傑是透過「阿賢」接洽的,「阿賢」是馬貴傑的朋友,馬貴傑也知道交帳戶可以收到報酬,我跟「阿賢」說如果有被害人匯錢到馬貴傑帳戶內,可以抽2%到3%,再透過「阿賢」去跟馬貴傑說,馬貴傑的帳戶資料是透過「阿賢」拿給我的,當時是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阿賢」、馬貴傑、我和羅祥晉都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交給羅祥晉,歐陽啟恩的帳戶也是透過「阿賢」拿給我,歐陽啟恩先交給「阿賢」,「阿賢」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拿給我,當時歐陽啟恩不在現場,羅祥晉也不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拿給羅祥晉,我經手的帳戶資料,羅祥晉都知道,是到112年3月我才開始自己做【後改稱:(問:歐陽啟恩和馬貴傑的帳戶資料。你都有交給羅祥晉嗎?)就是有讓他知道一下有這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8頁) ㈡對照上開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徐嘉澤之證述,可見就證 人歐陽啟恩究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證人歐陽啟恩與證人徐嘉澤證述不一致,且證人徐嘉澤證稱歐陽啟恩係透過「阿賢」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歐陽啟恩證述卻均未提及綽號「阿賢」之人,另就證人馬貴傑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雖證人馬貴傑、徐嘉澤均證稱係將之交付予徐嘉澤,惟就相關細節二人證述仍有所分歧,包括證人徐嘉澤證稱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亦在現場,然證人馬貴傑證述卻從未提及被告,又證人徐嘉澤證稱馬貴傑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換取報酬,然證人馬貴傑卻證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即證人馬貴傑、徐嘉澤之證述仍有多處並不吻合,再者,證人徐嘉澤雖證稱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然就其究係如何轉交被告乙情,亦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就相關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自難逕予採信。是以,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有交付予被告部分,僅有證人歐陽啟恩單一證述,且與證人徐嘉澤證稱不符,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交付予被告部分,亦僅有證人徐嘉澤單一證述,且其證詞模糊不清,又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提出相關起訴書主張被告與證人徐嘉澤隸屬同一詐欺集團,然縱使被告曾有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惟就每一個案,法院皆應獨立認定及審理,被告亦均受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保障,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而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