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訴-226-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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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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