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金訴-231-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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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