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金訴-241-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70、3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宥睿 (改名前為黃筱寪、黃小肯)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3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務陳」之 成年人,並聽從「財務陳」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藉此幫助 「財務陳」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因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睿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芳、翁素 蘭、李倢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雖僅有1個,然陳麗芳、翁素蘭、李倢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少,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頁),此乃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親友撥打電話予陳麗芳,並訛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16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112年6月30日警詢證詞(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陳麗芳與暱稱「平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2 翁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為兒子「張哲瑋」,撥打電話予翁素蘭,並訛稱:因購買iPhone手機投資,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4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112年7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二卷第6至7頁) ⒉雲林縣大埤鄕農會匯款回條(見警二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翁素蘭與暱稱「張哲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 3 李倢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佯裝為極美計畫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倢瑊,並訛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7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倢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證詞(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⒉告訴人李倢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44頁反至47頁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