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訴-268-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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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4)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