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