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金訴-271-2024112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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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傑(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經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前,即於113年8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敘明:對於本院判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囑託送達予在法務部○○○○○○○接受執行之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9日,經加計補正上訴理由之5日期間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12日,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