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訴-276-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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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汶柔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惠香瀏覽後加入廣告上所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在所推薦之投資平臺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惠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經理「林雅琪」之謝汶柔,謝汶柔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予黃惠香,並將所收取之60萬元款項悉數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惠香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拘提謝汶柔到案,並扣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二、案經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汶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需採證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惠香提供面交取款車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新法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集團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件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  ⒉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可見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且因本件被告洗錢之客體乃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該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洗錢罪所科刑度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情形而言,並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則新法刪除該規定,對於新舊法比較並不生影響。  ⒊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合於舊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而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舊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被告固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於舊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最高度刑仍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收據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䨇寷投資」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情,前述罪名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老鷹」、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產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及告訴人聯繫之用,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䨇寷投資」印文、「林雅琪」署名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林雅琪」署名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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