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訴-279-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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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誌與許又壬、賴友賢(前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 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 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抵達 後,不詳之人即向曾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 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 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洪國誌與許又壬 、賴友賢在本案租屋處共同看管曾定軒,並由賴友賢負責提供曾 定軒三餐,洪國誌亦協助購買食物與送餐,禁止曾定軒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趁 隙逃離本案租屋處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許又 壬一起做摘椰子工作,下班後都待在本案租屋處,我不知道該處有監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定軒於上揭期間,遭許又壬、賴友賢看管,並監禁 於本案租屋處,前開期間被告亦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署信封封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定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拘禁在3樓,不能隨意離 開,2樓隨時有人看守,我看過3個男子,一個綽號黑仔即被告,一個綽號阿猴即賴友賢,一個是許又壬,被告跟賴友賢都叫許又壬老闆,這3個人都有在現場看守我等語(見偵五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有叫我錄影片說我自願出租帳戶,是許又壬叫被告拍的,又平常是被告、賴友賢、許又壬看管我,應該是許又壬指揮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印象中有幫我送餐1、2次,當時許又壬叫被告拿手機拍攝影片,內容是要我自己說我是自願把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追加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證人曾定軒立歷次說明被告之綽號、參與看管工作、錄影分工等情,前後均無出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我跟許又壬一起工作採椰子,小黑即被告也會去本案租屋處,我跟被告會去該處2樓打牌,那裡出入複雜等語(見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足認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遭拘禁於3樓、2樓有人看管、被告及賴友賢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採信。  ㈢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 許;同月23日9時許至17時許;同月24日10時許至20時許;同月25日9時許至14時許、15時至16時許、17時許至20時許、21時許;同月26日12時許;同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12時許至18時許、19時許至20時許;同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18時許至22時許;同月29日11時許、14時許、18時許至19時許;同月30日11時許至16時許、20時許至21時許;111年5月2日21時許,手機行動網路定位均出現在本案租屋處附近,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可參(見偵八卷第321至36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與賴友賢是朋友,他介紹我認識許又壬,許又壬是我採椰子的老闆,我跟他摘椰子2、3個月,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該處人太多來來去去,我是下班會留在該處喝酒、打牌,許又壬或賴友賢有叫我幫忙買便當,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0頁;追加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期間(即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頻繁密集且長時間出現在本案租屋處,況其與友人賴友賢及老闆許又壬在該處相處,對於許又壬、賴友賢長時間為告訴人曾定軒送餐、陪同上廁所、洗澡、監禁在3樓等節,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被告協助許又壬拍攝影片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於該處,應屬知情,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看管行為,避免告訴人曾定軒脫逃,當係與許又壬、賴友賢為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定軒明確指認被告係看管者之 一,且曾參與送餐、看管、與許又壬共同拍攝影片等行為,倘被告毫無參與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曾定軒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並能詳述被告之身形特徵?又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約2星期之久,考量被告與賴友賢為朋友,且一同與許又壬工作,更於前開拘禁期間密集、頻繁、長時間出現在該處,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任許又壬之指示與賴友 賢等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曾定軒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約2星期之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曾定軒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彌補。而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且並非告訴人曾定軒之主要看管者,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拘禁曾定軒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本案租 屋處是做詐欺、洗錢,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定軒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曾定軒證稱:我在本案租屋處看過3人,但該處不只3人,都是賴友賢帶我去上廁所、洗澡,主要也是賴友賢負責送三餐;我於111年4月17日上車時,駕駛叫我把眼睛蒙起來,手機也被駕駛關機,之後對方把我帶到本案租屋處2樓,要我交出身分證、帳戶、提款卡、密碼,我都是交給駕駛,駕駛不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至於恐嚇要我配合否則將動粗的人,應該是被告或許又壬其中一人說的,是在對我拍攝影片前說的,印象中是許又壬等語(見偵五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追加院卷第229至230頁),可知本案租屋處確實出入複雜,且本案主要係由同案被告賴友賢負責證人曾定軒日常生活所需之處理,另考量同案被告許又壬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深,且於111年5月24日夥同眾人恐嚇同案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淮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頁;偵三卷第58頁),而本案亦由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被告及賴友賢看管告訴人曾定軒,堪認其前揭遭逼迫拍攝自願提供帳戶影像之證述情節,應係由同案被告許又壬主導,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要求告訴人曾定軒配合提供帳戶之舉,則被告既未經手告訴人曾定軒之蒙面接送、收受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嚇其配合拍攝自願提供帳戶之影片等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人毆打同案被告陳昱淮以遂行詐欺犯罪(見追加院卷第260頁),或於111年7、8月間另案因涉及詐欺贓款問題而遭不詳之人控制(見追加院卷第260至261頁),此均係發生在拘禁告訴人曾定軒期間之後,無法回推認定被告於上揭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期間,確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為之,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 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定軒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18至219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與前案附表14之告訴人相同,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匯款,此觀該告訴人證述自明(見偵五卷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是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部分,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3應屬重行起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2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3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2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3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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