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金訴-29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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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鎮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酬勞,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好幣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起,分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名義,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之「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向林弘炤訛稱:可加入「Welt-c」等應用程式或至「A+CARD」實體店面以交易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資產及虛擬通貨)泰達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復提供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幣址為: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致林弘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真能自該電子錢包收購並賣出加密貨幣,自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款計1,5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 ㈡上述林弘炤交付款項的歷程當中,有2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 ,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自稱其為加密貨幣業務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交通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林弘炤接洽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事宜,並由「郭志祥」將各次交易之泰達幣轉入上述電子錢包,使林弘炤誤信其已取得各次交易之泰達幣,遂簽立免責聲明書,並分別交付現金760萬元、200萬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依「郭志祥」指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鎮澤因而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弘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弘炤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是加密貨幣的業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告訴人林弘炤原先是參加股票投資群組,因為投資股票有獲 利,告訴人才經由群組內的其他人,請帶頭的老師再提供其他投資管道。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泰達幣,且該泰達幣係作為類似線上博弈的遊戲積分,於取得泰達幣後再透過上述老師轉投資其他項目。 ⒉被告所任職的換泰達幣的公司並不是賺取買賣加密貨幣的差 價,只是將現金轉換為加密貨幣的公司。被告會確認加密貨幣有入電子錢包才會將交易款項拿走,因被告本身並無交通工具,所以才由公司提供車輛供其使用。 ⒊請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去詐騙被害人,他也不是去加入詐騙集 團,有很多人懷疑被告為何不覺得本案不合理,目前政府也有透過銀行防詐、電視廣告、文宣等活動防詐,但還是有多數人受騙,顯見目前社會上有很多社會底層的人,識詐能力就是不如一般人,且因為求職或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案件亦層出不窮,但這些被告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反而還因此涉及刑事案件而被判刑,又遭被害人求償,我們因為職業關係,所以對於詐騙的小心謹慎程度當然比一般人要高,但不應該以我們的標準來苛責類似被告這樣一個不知情、僅是單純去求職受僱的人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部分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具體帳號詳卷;警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⒉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⒊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圖(警卷第61至67頁)、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9頁)及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37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金訴卷第53至8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8、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5月8、12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租賃車行所提供該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進入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歡喜租車有限公司;警卷第12頁)、上開告訴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及幣流分析資料暨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本案爭議事實,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並以「W elt-c」應用程式形塑正常加密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乃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加密貨幣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環,且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處分其財產的過程,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左右,在社群 網站Facebook看到一個叫「夏韻芬」的人所張貼關於理財的貼文裡有個連結,我點了連結之後就出現名稱「股知乎商學院-8」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主動加入想了解,加入後,我看到自稱院長的「張博聰」所張貼關於股市、政經分析方面的講義,覺得和時事很接近,且每日除會講跟臺股有關的事情外,也會推薦股票給我們買賣,我因為有因此在股票上獲利,就越來越相信他,直到同年4月左右,因「張博聰」陳稱臺股面臨上漲壓力,預判將來會下跌,要我們將持股都賣掉,我就把手中股票都出清,之後有學員起鬨說「張博聰」操作加密貨幣做得很不錯,所以要「張博聰」帶著我們操作,「張博聰」就答應並分享經驗,分享過程中「張博聰」就一直強調他在發展「TB量化交易系統」,現在是試用期間,可以參加平台測試,如果要參加就要在應用程式「Welt-c」開戶,交易所是「Weltcoin」,開戶完成後「張博聰」會給我們美金進行操作(按:比對警卷第61頁,此應係指500元的 「USDT」即泰達幣,而非「USD」即美金,且該泰達幣500元為「體驗金」體驗完就必須歸還),之後因為確實我都有獲得3至5成的利潤,所以我就更相信「張博聰」,其後,我主動去詢問群組內另一暱稱為「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之人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以操作,「Weltcoin客服馬經理」就給我2個銀行帳號請我匯款購買,故我便以手機轉帳向對方買加密貨幣,後來該群組內另有學員暱稱「李偉剛」向我們分享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A+CARD」門市可以購入加密貨幣,且「Weltcoin客服馬經理」也有提及暱稱「好幣所」之人可以提供換幣及派員到府服務,因此我就透過「好幣所」與其派來的人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Starbucks星巴克(按:應為美術願景門市),該人是年輕人,身材壯碩,穿著白襯衫、黑西裝褲,並交付現金350萬元給「好幣所」派來的人,該人便給我泰達幣11萬1,398顆(該人使用的電子錢地址: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其中有15,914顆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為: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剩下的9萬5,484顆是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地址(幣址: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因為我太太有出資300萬元,我只出資50萬元,這是第1次當面交易,於後我又跟「好幣所」派來的人面交3次,總共面交4次,另有1次是我自己至「A+CARD」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我的上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跟「張博聰」見過面,只有和「好幣所」派來的人相見,共計見過4人;其中第4次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RC9fqgJA9asRneWWoFYf5Vd8DDhhkaS9G」轉泰達幣24萬2,502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第5次是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和「好幣所」派來的人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給對方,對方從電子錢包地址「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轉泰達幣6萬3,918顆至我的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張博聰」所提供的平台是「Weltcoin」,網站名稱及網址我不知道,我是下載該平台的應用程式(名稱「Welt-c」),沒有下載連結,我是在該應用程式內輸入我的電話號碼,並且翻拍身分證、我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給「Weltcoin客服馬經理」,如此就可以成為會員;我從來都沒有向對方要求出金過;我是直到112年5月23日經我的女兒提醒其有後,因她的客戶遇到跟我一樣的狀況,才獲悉我是遭遇詐騙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起加入一個名稱為 「股知乎商學院」聊天室(群組),其內有自稱為院長的「張博聰」及其助理「李則光(音譯)」、其他在群組裡較常發言之人等人,一開始「張博聰」每天晚上7時30分許會在該群組張貼財經相關訊息,並分析股票趨勢、推薦飆股,而我們獲悉後就會於隔日依照「張博聰」指示下單,所謂下單是指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臺股,從2月起,我們買股票後,「張博聰」會告訴我們該什麼時候出賣,我們確實有因此獲利,故我們就相信「張博聰」,接著於112年4月間,「張博聰」開始說中共那邊跟我們臺灣這邊氣氛緊張,臺股恐會大跌至1萬2,000點以下,叫我們趕快把股票賣掉,後來在群組內就有人起鬨說「現在聽說加密貨幣市場不錯,希望「張博聰」能夠帶我們做加密貨幣」等話語,「張博聰」半推半就,後來就說用來就說用W平台(按:應係指「Welt-c」應用程式,下稱「Welt-c」應用程式),他先借我們500元的泰達幣,也就是500元美金,讓我們來操作看看,賺的錢算我們的,還他500元就好,虧的錢輸了也算他的,同一天就操作了2 、3波,也都獲利2、3成以上,後來大家就想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注資進去做;我本來沒有電子錢包,是「張博聰」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一個「帳號」即電子錢包網址,我就點進去註冊,註冊後若錢有進來,我們就看得到,上開500元也是進到「張博聰」傳給我的電子錢包帳戶裡,在註冊的那天操作的2、3次我都有賺,「張博聰」會在群組裡說甚麼時候掛進、掛出,當「張博聰」指示說可以掛出的時候,我們就自己操作把它賣掉,而掛進、掛出都是使用「Welt-c」應用程式,而所謂有賺2、3成也是「Welt-c」所顯示,接著因為做了2、3波之後有賺到,所以就有學員在裡面起鬨說我們能不能自己操作、自己投資,不要用他的錢,後來他就推薦了一個「Welt-c」應用程式裡的「客服馬經理」,他會一對一教我們怎麼注資進去,「馬經理」就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就陸續於112年4月29日、同年月30匯款至其所提供的帳戶,這就是起頭,再後來因為加密貨幣進來之後,我們就開始跟著他操作,操作當然都會讓我們看得到成績,看到成績之後就又有人開始說「那我們能不能再做大一點,要換更多的幣」,「李偉剛」就說他有經驗,接著他就跟我們講說要如何去換幣,換幣有實體店面跟到府服務,實體店面的話,我們就要把現金拿到那個地方去,那個店面就在楠梓駕訓班對面的大樓一樓有一個小店面,進去之後我們就把上面前面給我的虛擬帳號,就跟他講說我要換這個幣,進到虛擬帳號裡面去,第1次我是拿150萬現金到那邊去換,他也是經過他們的什麼程序,然後給我幾張刮刮卡,每1張刮刮卡有1個面額,就跟我們說刮好後裡面有序號,把序號輸入進去之後,貨幣就會進到虛擬帳號給我,這個虛擬帳號不是我原來的、「Welt-c」應用程式的電子錢包,這次換完之後,我覺得這樣換太麻煩,因為我還要拿著現金出去,他說有到府服務,所以我第2次就約在我們家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廳等他,他就派了一個年輕人到咖啡廳,第2次我忘記多少錢,也是200萬元左右,他就跟我換幣,換完幣之後他也是把帳號核對,他錢拿到之後我簽了一個切結書說我是自願買幣,還拍照那張紙,傳回去過了幾分鐘之後,他給我的電子錢包帳號裡面確實有一筆錢進來,後來我知道被詐騙是因為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根據我敘述的錢包帳號,幫我用電腦查,就查到當時的錢有進去,但是過了1、20分鐘之後,那一筆錢就被後台領走了,錢包雖然是我的,金鑰應該是我才有,但是他們也有,所以就把我的錢領光光了,後面所匯的款項,我認為不一定會進到那個錢包,可能在他們應用程式裡面是一個假帳號,錢進去就是在他們那邊,他們就收走;就剛才提到的2個電子錢包,我在知道被詐騙之前,並沒有自己操作過,我不會操作,都是透過他們介紹,然後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就當著我的面把我的錢收走,然後加密貨幣的數字就進去裡面;我在警詢時有提及我在星巴克是交付35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是我拿的,當時有泰達幣95,484顆進到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其餘進到我的電子錢包,所謂「我的電子錢包」就是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我太太的電子錢包」則是我另外在「Welt-c」應用程式申請註冊所取得的錢包,我當時在「Welt-c」應用程式一共開了2個戶,所以本案一共3個錢包,而員警有針對上述實體店面的電子錢包進行查詢,確認確實有泰達幣匯入,但過了大概10、20分鐘,裡面的金額就變成零,至於在「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員警無法透過我提供的網址找到對應的電子錢包;我有看過本案被告,我和被告面交換幣2次,即112年5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所有透過面交的方式取得的泰達幣都是匯入上述「Welt-c」應用程式的錢包,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與我面交的人來了之後,我將錢交給他,點了沒問題,對方就馬上回報給換幣的單位,他是說換幣的單位,沒有說是「Welt-c」應用程式,換幣單位沒幾分鐘就傳訊息過來說多少泰達幣入帳,我打開「Welt-c」應用程式的應用程式,確認我的帳戶有多一筆錢,沒問題就讓對方離開;我自己沒有買過加密貨幣,也不知道如何買賣;我將現金給被告後,被告回報給公司,我確認進帳以後,我會將應用程式給看被告看,才會讓被告離開;我平常會去看「Welt-c」應用程式給我的電子錢包,被告跟我面交後,我也有登入去查看虛擬電子錢包,因為當時他(按:應係指「張博聰」等人)會教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什麼時候要出,而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我也每天都會看與被告面交時匯入泰達幣的那個電子錢包,裡面的加密貨幣絕對不會被轉走,因為那個應用程式是假的、是詐騙應用程式,它根本就沒有跟國際上的加密貨幣連接在一起,那是假帳號,我報警的時候該電子錢包的帳面上還有2億多臺幣,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假的;我看到應用程式內有2億多,是因為他(按:應是指「張博聰」等人)帶我們操作的時候,例如現在買進10元,他會漲到15元、20元,因為我買的金額很多,所以在增值很快;我買的是泰達幣,但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掛勾美金的,他們只有說以泰達幣來操作,所謂操作,譬如像比特幣一樣,有時候漲多少,有時候跌多少,我不知道泰達幣跟比特幣是不同的東西,也不知道泰達幣可以去買比特幣,因為之前沒有接觸過;包括去面交這幾次,我去買泰達幣,不是因為群組有人慫恿我們去買,而是說我們要有資金在裡面,他才能操作買更多,「李偉剛」有說他有一個大哥叫「張敏(音譯)」跟老師很熟,老師都是一對一帶人,所以可以賺很多,結果有一天操作時被爆倉,即買多少錢卻跌到某個程度全部歸零,歸零後就很難過,便介紹我去由他人帶著做,結果一開始好像有賺,接著突然就反轉,我們是看漲、看跌,買多還是賣空,方向不一樣,結果又是一下損失好幾百萬元,而我每次去買都是群組內有人說現在要操作什麼,叫我去買,他說現在大家要準備多少資金,這一波又上去有很好的行情,現在就趕快買,他說我們操作的標的是泰達幣,後來還有說是新幣上市,沒有跟我說是期貨還是股票,期貨我是不懂,一開始都是買股票,後來開始買加密貨幣之後就不講了,我不清楚我們買泰達幣是在操作什麼,因為前面太信任他;前面所謂「爆倉歸零」是指,依照他們的遊戲規則,我今天用多少錢買多少單位,它會漲,在漲的時候他會指示我們該賣了,我們再賣,他如果沒有指示,可能說它還會繼續漲,有時候它一天可以漲到50%,例如說我這次投入500顆獲多少顆泰達幣,它就漲到變成700、800顆泰達幣,是數量的上升,不是泰達幣幣值的上升,而「爆倉」是當泰達幣下跌至20%、50%甚至100%的時候,它有一個區間,比方我買500顆,結果它一直跌到剩300顆、200顆,這時候賣掉就剩200顆,你沒賣掉當他碰到零的時候就歸零,我前面幾次的投資都歸零,後面會漲到2億多是因為他後來又立一個名目說是有新發行的加密貨幣要上市,幣是什麼名稱我也沒記,然後你要準備用多少單位去跟他買,要先註冊,但多少錢要登記,亦即先買泰達幣,等到新幣上市後被配到多少錢就可以匯進去,他就會給你扣多少錢,進去後他說一上市之後新幣的價值就會立刻爆升,爆升到10倍、20倍,但我沒有賣掉,我的錢都只有進去沒有拿出來,賣出都是他們在賣出,所有操作都在應用程式裡面,是類似做槓桿,我在報案時說裡面還有2億多,是投資新幣的價值以泰達幣換算回新臺幣還有2億多;上述「Welt-c」應用程式是連結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是我自己進入網址上註冊的,應用程式跟電子錢包是如何關連我不知道,但是我將這個電子錢包連結到該應用程式上,我開始用該應用程式後,就是使用「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電子錢包地址,這也是「好幣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所有的面交的交易都是回到這個幣址,至於到「A+CARD」楠梓店的是不是我不是很確定,因為到那邊去他就給我一個刮刮卡,操作我不是很熟,當時在他的指導之下或許也是從「Welt-c」應用程式點進去看看他給我的序號是什麼,就是這樣操作,但因我們去買的時候總要確認說有沒有進到「Welt-c」應用程式所操作的電子錢包裡面,所以應該也是放到「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這個錢包內,後來是我合理懷疑這個電子錢包就是應用程式所創出來的假帳號,我只能到「Welt-c」應用程式去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這個帳戶在哪裡,我不會去我泰達幣的帳戶查一下「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的帳戶在哪裡;我加入「Welt-c」應用程式沒有綁定實體帳戶,我有問過「好幣所」,我說「如果我們到時候要用錢要怎麼領?」他說「沒問題,你只要先跟我們預約,到時候看要換多少回來,我們也可以把錢送到府上」,沒有綁實體帳戶,用現金交易,他就說我們用現金交易,到時候我們要錢,我要賣掉幾個單位,他就換多少新臺幣給我,他說可以這樣做,我沒有懷疑為什麼金融投資不用綁定實體帳戶,這是失察;「好幣所」的意思是,依照當時的匯率,比方我要領500萬元的新臺幣回來,當時的顆數假設是1,000顆、2,000顆,他就會從我的帳戶裡面扣1,000顆、2,000顆,然後將500萬元現金捧到我家來,等於說我要把泰達幣扣給好幣所,從我的電子錢包帳戶扣回去等語(金訴卷第53至87頁)。 ⒉又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承受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且其證述內容有上開其所提供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Welt-c」應用程式帳號截圖可資補強,是其所稱受詐騙經過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⒊詳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彙整出下 列事實,而此等事實存在恰好證實告訴人所參與的「加密貨幣投資」過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佈置的騙局,告訴人在網頁及應用程式「Welt-c」註冊取得的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而被告自稱為加密貨幣業務,實際上所從事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⑴告訴人雖有於在加入「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初期因「股票 資訊獲利」,但此乃其個人操持自身凱基證券帳戶買進、賣出股票所賺,該群組成員從未因「股票投資事宜」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是與告訴人面交任何股款,所有買進、賣出都是由告訴人個人操持。而後告訴人乃因群組內有人鼓吹「張博聰」等人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管道,始有透過「張博聰」等人所提供的資訊接觸其主觀上認知的加密貨幣投資手法。 ⑵告訴人固有依循「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等人的 之指示,在該等之人所提供的網址、使用應用程式「Welt-c」註冊,但註冊過程除輸入自己的電話號碼外,係由告訴人翻拍攝身分證照片、告訴人拿著身分證件的照片後,傳送予「Weltcoin客服馬經理」,並未綁定告訴人所持用的任何金融帳戶。此外,告訴人以自己及其配偶名義註冊並開始使用,應用程式「Welt-c」後,分別有取得「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等電子錢包地址,而告訴人兀自認為該等錢包地址為其所操持。 ⑶告訴人有藉由「Weltcoin客服馬經理」結識「好幣所」,並 且按照「好幣所」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給被告,並由不詳之人告知其有泰達幣匯入,更另有自行前往實體店面購買加密貨幣存入「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等電子錢包地址,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或是在實體店鋪購買加密貨幣刮刮卡時,有親眼透過上開應用程式「Welt-c」目睹有幣流匯入其認為由其操持的電子錢包,然告訴人從未實質在公開帳本上查詢其是否真有獲取該等泰達幣,所有的「操作」(例如「贖回」)只能透過「好幣所」「Weltcoin客服馬經理」在前述應用程式中進行,告訴人並無法實質掌任何電子錢包,告訴人甚至曾誤以為應用程式內泰達幣的「數量」會隨趨勢消長,而此「數量」上的消長就是「加密貨幣的漲跌」,具體而言可透過「買多」「賣空」進行,但真的要「贖回」資金時,就必須由「好幣所」等人扣除應用程式內的加密貨幣後,再由「好幣所」等人指派他人將等價的現金交付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從未成功「贖回」過。再者,告訴人購入加密貨幣的行為,全部都是透過「場外交易(OTC)」進行,且多半都是由其提供大額款項之現金交付給自稱為業務員之人,例如本案被告。 ⑷綜觀前開告訴人所述內容,除就告訴人無從實質掌控錢包內 泰達幣的進出,誤認加密貨幣的漲跌竟然是仰賴「數量」的「增減」,而不是「匯率」漲跌等事項,辨別告訴人確實係遭詐騙外,就告訴人在申辦、註冊取得上述幣址如「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之電子錢包的過程可知,雖告訴人有實踐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自己與該身分證件合照的照片等手續,形式上似乎是有進行「實名認證」,從而取得的錢包看似是「託管型錢包」,但該手續竟不是如同透過合法合規的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般,在平台、交易所進行,而是藉由與任何加密貨幣有關平台均無關的「通訊軟體LINE」實行,就可以確知告訴人所體驗全部有關加密貨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加密貨幣投資人所得經歷,純屬騙局。再輔以告訴人虛擬錢包幣流分析資料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比對告訴人虛擬錢包之分析報告(警卷第37至54頁),可知確實有人於告訴人上述所指時間轉出告訴人所指數量的泰達幣至「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及「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二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提供的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內容相符,然而依照上開報告內幣流分析及公開帳本截圖可知,電子錢包地址「TSEDS4UGWaMnSsvg8uSeKwvqhhZb5esY9c」內已幾無餘額,且「TVwvfUKJ55nrBFxXKUwzigz65THoK57Yzx」僅存活於111年5月2日,交易紀錄只有3筆,顯然和告訴人所稱其自應用程式可看到,屬於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從未出金贖回、其內尚有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泰達幣等情節未符,益證即便形式上告訴人自應用程式有取得電子錢包,且確實有泰達幣匯入,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幣流,所有加密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易」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亦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再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將等值之加密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加密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何加密貨幣。準此,告訴人購買加密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是以被告雖有實際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上當屬「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郭志祥」指定之人,誠乃創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好幣所」「李偉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約2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水電工、油漆工、汽車維修員等工作(金訴卷第125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其所擔任的「加密貨部業務」工作陳稱: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們公司購買泰達幣,公司派我前去面交;我是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徵才廣告,而去應徵加密貨幣業務,廣告上面沒有公司名稱、我忘了公司名稱,除本案外我還有其他件詐欺案件在審理中,都是同一家公司,應是「好幣所」「玉璽」,我沒進去過公司,因為我擔任業務都是往外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買賣加密貨幣,工作內容是跟客人面交,當我點選徵才廣告進去後,就有人聯絡我,聯絡的人的名稱我忘記了,當時約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星巴克面試,跟我面試的人叫做「郭志祥」,「郭志祥」說他是公司老闆,面試的時候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做加密貨幣的業務,公司會派單給我,單子上面會有客戶的個資、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的加密貨幣幣種、幣值、匯率、要跟客戶收多少現金、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等資訊,然後我就是直接去找客戶面交,工作報酬是工作1天獲取1,000元,因為我們業務不會有客戶的聯絡方式,都是公司派單給我後,我就駕駛我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直接到達指定地點,到的時候會按客戶的門鈴告知客戶我到了,並於與客戶碰面的時候,我會用手機全程錄影,再依照公司派單上的資料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確認身分沒有問題之後,拿出免責聲明書給客戶簽,簽完後我會確認客戶的幣址是否跟派單上的幣址相符,確認完後就跟客戶點收金額正確後,先將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我就會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跟公司老闆回報,這時候公司老闆就會將泰達幣轉入客戶的幣址,然後客戶確認有收到泰達幣之後,我才會拿走客人給的現金離開並回報老闆,至於當時面交多少泰達幣跟收多少現金都是依照公司派單指示,我不會特別去記,泰達幣都是公司老闆「郭志祥」轉出的,我不經手加密貨幣,老闆的幣址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幣址、幣值公司派單上會有,但我不會特別去記;我都是在交易完成當下聯絡公司老闆「郭志祥」,然後他就會叫我去指定地點將錢交給公司負責收錢的人,本案2次交易都是我於交易完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去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美術館火車站旁的戶外停車場內,將錢交給公司的人,「郭志祥」會跟我說對方的車號,並於該人上車後在車內將錢交給對方,對方收走後我再聯絡老闆,過程中我不需要認人,對方收錢後,我會打電會告知「郭志祥」,「郭志祥」會自己打電話給收錢的人,沒有問題後,「郭志祥」會打電話跟我說拿到錢了;公司有提供工作機,是在上工的前一天即112年5月7日在大榮中學附近的公園拿給我的,我是用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郭志祥」,不過派單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是老闆「郭志祥」要我去找任何一家租車行來當作公司車使用,租車費用是老闆付的,要去哪裡、要去何處、找何人都是老闆「郭志祥」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公司是如何跟告訴人聯繫,公司只有提供工作手機跟免責書給我,免責書是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然後由我自己列印使用;我的工作就是與客人面交,沒有其他的工作內容;薪水是月結,薪資是3萬元,老闆會給我一個地點,我曾經在凹子底公園領過1次,之後就被抓了等語(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57至61頁;金訴卷第33、123至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略懂加密貨幣相關知識,但其連我國常見的加密貨幣交易所都無法正確答出,也無法區辨加密貨幣應用程式與交易所的不同之處,甚至連公開帳本等知識均一知半解(金訴卷第124至1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加入並擔任加密貨幣業務的過程,及其關於加密貨幣的知識量,該「公司」僅係透過社群網站張貼徵才廣告,且未列載任何公司名稱,被告復無任何足資擔任推銷自家產品即加密貨幣的基本能力,該「公司」即聘用素不相識的被告成為「業務」,已非合理。又被告雖自詡為「業務」,但其實際上所擔負的任務,僅係向客戶收款,並未實際接觸任何加密貨幣,也未為公司產品進行銷售及行銷,更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常見的業務人員不同。甚且,關於上開租賃小客車,為被告親自向租車行所借用等情,有租賃車行提供該自小客車之租賃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可供參考,若是正常工作,何須由業務以個人名義租賃車輛作為代步使用,而不是由公司提供車輛,如此不就代表公司及其老闆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薪資為何是在「公園」以現金領受?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迂迴、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有違。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實非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慎保管,但「郭志祥」竟選擇指派甫到職、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又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後,讓毫不認識之人上車收取款項,其毋庸確認該人身分,僅被動聽取「郭志祥」指示,且交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佐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郭志祥」竟願輕易聘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在「同一群組內」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除了公司老闆「郭志祥」外,我沒有與公司其他人員聯繫過,我的對口就是「郭志祥」而已等語(警卷第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及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乃交款予「郭志祥」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款項之對象分屬不同人(金訴卷第126頁),顯然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1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即「郭志祥」及上述向被告收取款項的「收水」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揭「股知乎商學院-8」群組內的「郭志祥」「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李偉剛」等人,及告訴人經由該等人輾轉聯繫上之「好幣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郭志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溝通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郭志祥」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無異常且有全程 錄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騙,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以此主張為被告辯護,且稱被告識詐能力不如他人云云。然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理由外,所謂加密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加密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沒有交易過加密貨幣等語,且其甚至曾誤以為加密貨幣投資係仰賴「加密貨幣數量之消長」判斷漲跌,如前所述,衡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逾60歲,依其等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加密貨幣交易,或推銷加密貨幣的業務,其對於加密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之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並就交易過程錄影存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應非年輕之告訴人,是否知悉加密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僅機械式地受「郭志祥」指示收款、確認帳面上有無幣流進入告訴人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中,全程亦未與告訴人解釋、說明加密貨幣的內容或具體細節。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過程正常、正當,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並不知悉,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另主張被告乃於告訴人確認收到加 密貨幣後,方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然告訴人並為實際掌控任何與本案有關的電子錢包,亦如前述,則縱使不詳之人確有將加密貨幣移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產生「收到」加密貨幣之外觀,因該電子錢包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交易平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加密貨幣。亦言之,由告訴人先確認加密貨幣已經轉入電子錢包後,始向告訴人人收取款項等情節,應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部分,所謂已經轉入電子錢包,亦只是用以取信告訴人而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均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係因自身無交通工具,才會由公司提供云 云。雖一般公司行號向租車公司長期租賃汽車作為公司使用者,應非少見,但應甚少要求受僱人自己前往租車,並作為公司車使用之情形,蓋通常公司發配公司車,應係體恤員工做為代步使用,或者兼具使員工擔任主管司機的任務,形式上應具有「福利」及公務使用的性質,若使員工自行以自己名義租車,毋寧是要求受僱人原則上要承擔租賃「公司車」所可能帶來的權利及義務,與可能浮現的法律上風險,公司以此發配公司車反而可以全身而退,此情要與常情未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他人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增定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財物固已逾500萬元,而於形式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依上開說明,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郭志祥」「院長張博聰」「Weltcoin客服馬經理」「 李偉剛」「好幣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96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甚鉅,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 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乃於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擔任加密貨幣業務員,固定日薪1,000元,採月結制,故為月薪為3萬元,其僅領過1次薪資共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8至59頁;金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月所給付與其之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本案被告實際完成收款之日數為2日,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3萬元÷30×2=2,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2萬8,000元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向本院聲請連同前開2,000元一併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除本案外,亦因參與相同「公司」,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向各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金訴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起訴書(此為其中一案;偵一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憑,佐以被告前開自述其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行為外,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間每日均有前往收款等語,再衡以面交車手通常為獲取穩定酬勞,除非提前為警查獲,否則多會在短時間內高頻率取款的特性,復考量現存證據不足以彈劾被告其他另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主張,應認被告所受領的上列3萬元,扣除本案所受日薪2,000元外,其餘所領2萬8,000元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言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960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現金(新台幣;元) 去向 1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大廳 760萬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翠華路口旁車上,交予「郭志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 200萬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