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訴-300-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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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工具、資料,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而與「小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或翌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向陳霖緯收購(陳霖緯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霖緯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均交付予「小凱」。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上開相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因而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以:「莊耀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所屬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告前業曾因加入參與由「小凱」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該裁判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19頁、第154頁),是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紬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併對被告莊耀偉訴究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起訴書第2頁),綜應堪認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敘述,僅屬事實背景之說明,而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宇倫、證人 陳霖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㈡告訴人莊宇倫之轉帳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一人分飾多角而進行此種集團犯罪之可能性極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前另曾因加入由「小凱」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如前述,此等情節,另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得資相佐(金訴卷第111頁),是本案應堪認對告訴人莊宇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無訛,是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 決意旨參考)。 2.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前揭減輕規定,與同條例新增訂如第43、44條所列之各加重條件間,因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⒉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二)至詐欺防制條例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如上後,雖增訂有如該 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惟其性質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自白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嗣業與告訴人莊宇倫調解成立,告訴人莊宇倫並因而具狀請求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客觀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莊宇倫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金訴卷第89至90頁、第87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141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資料,嗣並已轉交「小凱」,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帳戶實仍得由被告為管領支配,是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且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既不能認為被告實得以管領支配上開帳戶,則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該等洗錢之財物,亦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應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方屬適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宇倫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翁業」之帳號結識莊宇倫,佯稱:可藉柯爾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09時2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