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訴-304-20241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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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晨宇(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304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1月8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11月9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則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