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金訴-307-20241230-8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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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貳枚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與丙○○、丁○○(丙○○及丁○○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上訴中)、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付忻珠」(下稱「付忻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下稱「曾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使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甲○○則依「曾經」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赴約,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佯為「如意投資」之專員,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付戊○○收受以行使,致戊○○誤認甲○○為如意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而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過程⑴」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款項,甲○○旋依「曾經」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上開2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2至3頁,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交款時所拍攝之照片(含結算收據)等(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12年10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後,隨即聽從「曾經」的指示,將20萬交給另一名同事。從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我總共提領了15次,每次都領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付忻珠」、「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詐騙車手等情(見警一卷第3至4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付忻珠」、「曾經」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 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前揭正犯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告訴人取款,經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迄今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9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次犯行,其所得犯罪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0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犯行所持之「如意投資」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有事實上支配權,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收款車手,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過程 ①面交車手 ②報酬 ③收款金額 上繳情形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起,即以LINE暱稱「陳凝觀」、「YU魚」、「友威」等與戊○○聯繫,並佯稱:跟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經「曾經」指揮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 ①甲○○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戊○○收取20萬元 取款後,各自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⑵112年11月8日21時9分許,經「曾經」指揮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丙○○先於上開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以「如意投資」之工作證之名義,向戊○○收取右列金額,復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予戊○○收受。 ①丙○○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戊○○收取20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 ①丁○○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戊○○收取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①「如意投資」 ②「財務部112.10.04收訖章」 1紙 ①未扣案。 ②戊○○提出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