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金訴-325-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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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DUC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I HUU DUC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許信志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沐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懂臺灣的法律,因為我逃逸之後那位幫我找工作的,之後他跟我講可不可以借他銀行帳戶,讓他可以存錢進去買網路遊戲,所以我才借他,加上因為我逃離老闆的工作的地方,所以我想這本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才會借給他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第1120001955號函暨被告THAI HUU DUC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許信志、蔡樺誼、何沐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併一偵一卷第17至25頁、併二偵一卷第6至7頁),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帳戶、契約協議書及企劃書截圖(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3頁、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71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代碼(見併一偵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併一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8正反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9至10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超商繳費收據、詐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帳戶截圖(見併二偵一卷第6至14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併二偵一卷第1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㈢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透過越南ZALO通訊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使用,該人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辯稱該人曾為其找工作,因該人向其借帳戶要存錢玩遊戲而借給他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僅稱:ZALO通訊軟體APP我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未提及借用提款卡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難憑信。被告雖另提出與友人「TaXxi Dai Trung」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28至44頁),然尚無法證明此人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且該越南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據被告自承亦與借用帳戶、提款卡乙事無涉。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付帳戶資料時,僅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該人不久,我沒有要使用帳戶了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2人既非熟識,尚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約時間要向對方拿回提款卡,我逃跑後都是直接跟老闆領現金,沒用帳戶,我提款卡打算不要了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非短暫、偶一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且亦絲毫不關心其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為高中畢業,自西元2022年8月9日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原在高雄工廠工作,逃逸後在臺灣以打零工維生,並沒有再出境過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併二偵二卷第7、8頁),且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88頁、第117至120頁、併一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4頁、併一偵二卷第39至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併一偵一卷第81頁、第115頁、併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通緝檔查詢資料(見併二偵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被告為外國人,現今國際社會詐欺事件頻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竟僅因自身無須使用帳戶,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騙許信志等3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THAI HUU DUC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信志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法律,詎仍於逾期居留期間犯下本案,為求社會之安定,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許信志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犯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信志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 稱「霖」、「TRX」等帳號,向 許信志佯稱:可 至網站(trxbi nary.com)進行 套利程式交易,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17萬元 2 蔡樺誼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何沐霖(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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