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金訴-329-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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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博任 王甫昇 許育誠 陳志豪 陳嘉榮 楊詠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壬○○、丑○○、午○○、戊○○、庚○○(由本院另行 審理)、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寅○○、丙○○、壬○○、丑○○、午○○、戊○○知悉申○○為未成年人)等人因缺錢花用,遂計畫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詐騙該詐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先請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丙○○遂與卯○○聯絡,卯○○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未○○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待未○○答應後,要求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給自己,未○○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卯○○,卯○○再轉傳給丙○○,並安排未○○與丙○○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丙○○再將未○○之聯絡方式交給午○○,由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床上搖」之帳號與未○○聯絡,丙○○再依午○○之指示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 (二)寅○○等人取得未○○提供之上開物品後,由壬○○上網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為取信甲詐欺集團,遂由壬○○、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未○○之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申○○。而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幸良、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三)寅○○等人欲於111年12月27日起,提領遭甲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 (四)壬○○、午○○則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即立刻通知未○○、丙○○、申○○前往領取。丙○○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重新辦理未○○中信一帳戶提款卡、存摺。而未○○、丙○○、申○○等人接獲壬○○、午○○之通知後: 1.丙○○於同日9時48分許將未○○、少年申○○載到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先由申○○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款8萬4000元(即陳幸良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再由未○○於同日9時51分許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款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2.未○○另依丙○○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將未○○中信一帳戶 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蔡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沛妤中信帳戶),再由壬○○於翌(28)日2時許,自蔡沛妤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清風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風一銀帳戶),前二筆款項共11500元由壬○○領出作為報酬,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則由丑○○領出作為報酬。 3.丙○○再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將未○○、申○○載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進入該銀行內向行員表示欲臨櫃提領118萬元,申○○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亦進入銀行內假裝為未○○胞弟,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未○○等人。 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未○○知悉 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其個人申辦之未○○中信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辰○○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被告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午○○部分 (一)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證述,就下列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並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因人情壓力而產生偏頗,渠等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午○○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均證述詳盡,然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則未就部分細節多做描述,或表示不復記憶,故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明被告午○○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間,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 因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寅○○、丙○○、丑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寅○○、未○○、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5、426、428頁),核與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卯○○、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頁)、未○○與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83頁、警三卷第947至1123頁)、未○○與微信帳號「床上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至175頁、警二卷第453至465頁)、丙○○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3至243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警一卷第273至286頁)、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彭于晏」之擷取影像(警二卷第347至361、403至447頁)、陳幸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警五卷第157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警五卷第1595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18至1628頁)、未○○中信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30至1643頁、警六卷第51頁、偵一卷第297至301頁)、蔡沛妤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99至1708頁)、陳清風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0至1713頁)、 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未○○、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上網與「HAPPY」聯絡後,約定由甲詐欺集團以6 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等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為取信甲詐欺集團,遂由被告壬○○、同案少年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均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等節,亦為被告寅○○、丑○○、戊○○、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均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交付對價而收購、租賃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甚為常見,且本案被告寅○○等人除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等給甲詐欺集團外,更由同案被告庚○○出面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若未收受甲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同案被告庚○○顯無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控制之理,準此,應認被告壬○○、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時,確有收受「HAPPY」交付6萬元,從而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顯係對「HAPPY」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方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補充。 (三)綜上,被告寅○○、未○○、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戊○○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寅○○他們在做什麼,只是為了要救庚○○云云。被告戊○○辯稱: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載寅○○、丑○○時,才知道他們要去救庚○○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丑○○ 、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丙○○、壬○○、卯○○、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寅○○、被告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被告庚○○乙節,為被告丑○○、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寅○○所述我們有集合分配未○○賣未○○中信一帳戶的贓款乙節屬實,我印象我分到約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庚○○冒充未 ○○,被詐騙集團盤口控制,我們要去把庚○○救出來,當時的模式是要等未○○把錢領出來後,我們再分贓,利用黑吃黑的方式,不把詐騙的錢交給上游的詐騙集團,結果未○○那一次在銀行領錢就被警察抓了,因此沒有分到錢,我大約有分到1萬元,是未○○賣帳戶的錢等語,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爲我P0在群上表示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就有盤口來跟我接洽,我說人不可控,但是我可以叫人跟你同台,之後我就叫庚○○自己坐高鐵去台北找盤口,之後盤口在台中高鐵站將錢交給申○○,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前金6萬元,回來之後就將錢均分,我的本意是帳戶所有人不能交給他們,我們會派一個人跟他們在一起,類似擔保人的身份,因為我們想要黑吃黑,所以才會派寅○○、丑○○去台北把庚○○救回來,同時讓詐騙集團的人將錢匯到未○○的帳戶裡,我們打算把錢領出來之後均分,不打算交給盤口等語、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平分賣未○○帳戶之贓款等節屬實,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我有在微信「全省乾兒子收納」群組中PO地點給寅○○看,請他們來載我離開,丑○○也在該群組中,暱稱是「陳財祐抓漏工程」,我願意去當類似人質角色,應該就是為了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自始已知悉被告寅○○等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在其中擔任至臺北地區救出同案被告庚○○之角色。 2.又未○○中信一帳戶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 分款項)轉至蔡沛妤中信帳戶後,經轉匯2萬元至陳清風一銀帳戶,即遭人領出乙節,有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有把2萬元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丑○○於111年12月間,有向我借陳清風一銀帳戶去用,但沒說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相符,故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其中確有2萬元匯款至被告丑○○實質掌控之陳清風一銀帳戶,並經被告丑○○提出作為報酬乙節,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丑○○明知上開2萬元為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贓款,仍加以提領作為自己之報酬,更足徵其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分工,而足認其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 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等語,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等語大致相符。另參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為犯罪行為,且非輕罪,同案被告寅○○等人自然會避免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渠等犯罪計畫,而減低自己之犯罪行為遭暴露之風險,而本案中被告戊○○更親自參與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戊○○不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機率甚低,已難認其所辯不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共同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一部乙事為可採。況本件若甲詐欺集團發覺上開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提領,為避免無法確實取得詐欺贓款,必然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故同案被告寅○○等人不可過早接應同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有異而不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使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黑吃黑」而取得詐欺贓款,然渠等亦不可過晚接應同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報復遭控之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等不法行為,準此,在同案被告寅○○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接應同案被告庚○○之時點極為重要。若如被告戊○○所辯係「賭博完馬上上去」為實,同案被告寅○○係臨時請求被告戊○○搭載自己北上,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丑○○係由高雄北上,需花費數小時路程,臨時找到願意花費時間、勞力共同北上之人,亦非容易,而極有可能導致渠等無法即時接應同案被告庚○○,故同案被告寅○○等參與接應之人自應在事前有所謀議、準備,並算準時間北上,使其他共犯得以在完成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後,迅速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同案被告寅○○之請求一旦遭被告戊○○拒絕,或因被告戊○○另有要事無法前往,則其他共犯即無法依計畫即時提領贓款,將導致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故同案被告寅○○等人為避免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出錯,自不可能臨時找尋不知情之被告戊○○參與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從而證人寅○○、丑○○上開所述被告戊○○事前已知悉渠等「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乙事,應堪採信。 2.雖被告戊○○辯稱自己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云 云,然證人寅○○、庚○○、丑○○警詢中證稱:被告戊○○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是「嗨翻天」等語,核與證人午○○於11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全省乾兒子收納隊」中「嗨翻天」是戊○○,我可以指出是因為我有他的好友等語相符,以證人寅○○、庚○○、丑○○警詢已坦承犯行,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且證人午○○更否認自己知情本案「黑吃黑」計畫,更無指出「嗨翻天」為被告戊○○之必要,故證人寅○○、庚○○、丑○○、午○○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戊○○確為「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嗨翻天」之人。再參被告戊○○112年10月30日、同案被告丑○○於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庚○○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中、及同案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中「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於111年12月24日起即有討論「同案被告庚○○遭控」等「黑吃黑」之事,此亦為證人丑○○、庚○○、申○○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故於被告戊○○參與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之前,上開群組中已有討論本件「黑吃黑」詐欺集團之事乙節甚明,是使用暱稱「嗨翻天」參與該群之被告戊○○,自無不知情之理,更足徵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並自願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而可認其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無同案被告庚○○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則甲詐欺集團可能因無法確實掌握未○○中信一帳戶,而不願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則同案被告寅○○等人「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之詐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則無從實施;然若放任同案被告庚○○始終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則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則有報復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或以此要脅同案被告庚○○背後之同案被告寅○○等人交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北上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寅○○等人詐欺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而可認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應予補充等節,業如上開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丑○○、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同案被告就被告午○○之暱稱、操作未○○中信一帳戶為何人等節所述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可採信。且被告午○○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並無在場,與同案被告所稱不符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午○○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外),為證人寅○○、未○○、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卯○○介紹,向未○○收他 的簿子,我於警詢中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收中信銀行的存摺,然後我再去問卯○○乙節屬實,「床上搖」的那個工作機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跟未○○聯絡,應該是午○○用電話通知我,說未○○他銀行帳戶有錢進來了,叫我們去領,午○○的綽號是「小旭」、「常威」,綽號「楊肉湯」之人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於警詢中證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我就介紹卯○○跟午○○聯絡,卯○○聯絡好未○○並把未○○的帳戶給午○○,午○○就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再把「床上搖」的微信帳號給我,叫我用「床上搖」跟未○○聯絡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前「床上搖」的帳號不是我在使用,我收到未○○的簿子後是交給午○○等語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再交給自己,指示自己以該帳戶與未○○聯絡乙節,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卯○○來找我,要我加「床上搖」為好友,「床上搖」才派丙○○、申○○來找我拿東西,「床上搖」的帳號有好幾個人在使用,每次跟我通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問我週一能否去領錢的那個人感覺是更上層的人,是那個人叫丙○○、申○○帶我去領錢等語相符,且以同案被告未○○已坦承全部犯行,若欲推卸責任或不願指認特定共犯,大可表示自己不知道「床上搖」之帳號為何人使用,實無需謊稱「床上搖」之帳號有多人使用之事,故其並無誣指其他共犯參與之理,而可認其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上手即暱稱「常威」之人,我有跟「常威」傳訊息,問他要拿未○○報酬之事等語相符,核與證人丙○○、未○○上開證稱有較上層之被告午○○參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乙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未○○上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床上搖」之帳號先後係由不同人使用,而先由較上層之被告午○○持以與證人未○○聯絡,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證人未○○聯絡。 (三)而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午○○叫我拿SIM卡去換 未○○本來的SIM卡,我之前做的筆錄關於黑吃黑等事是真的,至於集團那些就不是真實,帶庚○○去臺北讓詐欺集團當人質乙事是我們大家都想要做的,午○○當時有工作,他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說真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看他一直在打電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午○○是綽號「小旭」、微信暱稱「楊肉湯」之人等語,然就本案分工等細節則表示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楊肉湯(綽號:小旭)之人要我載未○○去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未○○將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就交給楊肉湯,楊肉湯也叫我拿SIM卡去換未○○本來的SIM卡,我拿到也是交給楊肉湯,111年12月23日8時許,楊肉湯把未○○的中信帳戶存摺給我,要我去臺北找暱稱「HAPPY」之人,他說存摺交給「HAPPY」後,他會拿錢給我,我跟「初戀」一起去臺北,將未○○的存摺給「HAPPY」,「HAPPY」給我一個薪資袋,「初戀」則留在臺北,我回高雄後把薪資袋交給「彭于晏」,111年12月27日楊肉湯打給丙○○說有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到未○○的帳戶,我只負責領8萬4000元及收取未○○領的3萬元,都是丙○○跟楊肉湯在聯絡,是楊肉湯打電話給丙○○叫他跟我帶未○○去重辦存簿及提款卡,未○○原本要領9萬元時,楊肉湯打給我要我直接去銀行讓未○○領119萬元出來,我說的楊肉湯是午○○、初戀是庚○○等語。是證人申○○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申○○上開證稱午○○有指示自己向未○○收取銀行存摺乙事,核與證人丙○○、未○○、卯○○上開證述相符。準此,更足認證人丙○○、申○○上開證稱「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再交給丙○○,指示丙○○以該帳戶與未○○聯絡,再指示丙○○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乙事為可採。 (四)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午○○的工作負責操作電腦、用手 機轉網銀,我交代羅O承陪丙○○、未○○去領錢,午○○操作網銀,當天的工作分成3 組人馬,我當天與丑○○、戊○○去台北救庚○○,午○○在「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他的暱稱為「楊肉湯」;羅O承帶回來的錢(按:即將未○○中信一帳戶賣給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壬○○,再交給午○○,誰有做事誰就拿錢,我當時有在場等語,並表示:我在警詢中說參與本件詐騙案共有我、丑○○、壬○○、午○○、丙○○、羅O承、未○○、庚○○、戊○○等9人,我們9人都有參與乙事正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壬○○、羅O承有帶庚○○去臺北,交未○○的帳戶並把庚○○交給盤口的人,羅O承有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由午○○平分給我們,一個人約分到1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的分工為寅○○、丑○○負責去臺北載庚○○回高雄,丙○○、申○○載未○○去領錢,我與午○○負責看網路銀行的餘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午○○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該群組中表示要把網銀用到鎖起來,不要讓詐騙集團有匯錢的機會,並有說還有127萬元在帳戶內,未○○要去領,領出來要在群組說,申○○說警察來了,寅○○就把他踢出群組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均大致相符,衡以「楊肉湯」中「楊」字與被告午○○之姓氏相同,可認證人寅○○、壬○○、庚○○上開證稱「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乙事,並非子虛。 (五)證人丑○○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並未於本案中操作網路銀行, 然就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的細節並未具體證述,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的印象中操作網銀的是午○○而不是壬○○等語,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準此,證人丙○○、申○○、寅○○、壬○○、庚○○、丑○○均就被告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上開二(三)2部分所示之「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中,暱稱「楊肉湯」之被告午○○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裡面還有127車主在臨櫃了」、「拿到手跟我們說」等情相符,故被告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節,堪以認定。 (六)雖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我與午○○ 在熱河街的一棟大樓的賭場裡面,到快早上才離開云云,然其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約2年前某特定日期自己與午○○在上址之原因,亦無法說明該賭場以何方式賭博,是其證述顯難採信,而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七)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帳號外,亦可能使用工作機,或於特定犯罪中使用其他通訊軟體帳號,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午○○先後使用不同暱稱之通訊軟體帳號乙節,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應予補充,業如上開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可能幫助詐欺、洗錢,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為證人寅○○、未 ○○、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 未○○找我借錢,剛好丙○○告訴我他們在收銀行帳戶,目前缺一本,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並交給他,我就跟未○○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未○○就同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未○○的TELEGRAM軟體無法下載,丙○○就請我把未○○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傳給他,丙○○有跟我說提供帳戶外還要去臨櫃領錢,要我轉告未○○,我知道未○○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使用,丙○○在要我收未○○的帳戶前就有跟我說是詐欺洗錢要使用,並說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不會有事等語,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卯○○於111年12月初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把存摺給他,並叫我加「床上搖」的微信,後來「床上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存摺,丙○○就來跟我拿存摺,卯○○跟我說擔任提領車手保底會有2萬5000元,但最後只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卯○○是高中同學,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有沒有,我就介紹午○○跟卯○○聯絡,卯○○聯絡好要收未○○的簿子後告知午○○,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叫我做後續聯絡,我是聽午○○的指示去跟未○○收取存摺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卯○○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亦佐證其上開供稱:丙○○有告知要收未○○的帳戶是詐欺洗錢要使用,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等語為可採,而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四)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詐 欺集團之上游,即TELEGRAM暱稱「常威」之人,我問他未○○要拿報酬的事情,並說我已經貼了1萬元,後來就聯絡不上,我只有跟他傳過訊息,沒有看過本人等語,核與證人未○○、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要同案被告未○○加「床上搖」的微信,或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聯絡收銀行存摺等節相符,準此,被告卯○○自應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同案被告丙○○及「常威」二人,且同案被告未○○需配合渠等提領詐欺贓款,是其應知悉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同案被告未○○、丙○○及「常威」等人參與,已達三人以上,然其仍執意居間聯絡並代為傳送未○○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等影像,為同案被告未○○、丙○○、「常威」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甚明。 (五)綜上,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 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5、39至41頁)、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九卷第11至21、33頁)、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卷第31、53至68頁)、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未○○中信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二卷第29頁)、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5至2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未○○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未○○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與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7人就渠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用詐術(即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之對象為「HAPPY」等甲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渠等並未參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渠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甲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趁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贓款之際,先行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是渠等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款項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詐欺贓款,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距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之時點甚近,故被告寅○○等7人可否分辨此部分贓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非無疑。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寅○○等7人係以甲詐欺集團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對象,而非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致「HAPPY」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作為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控制未○○中信一帳戶申辦人之對價,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多次領款、轉匯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卯○○雖有上述居間介紹、協調同案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之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參與被告寅○○等7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卯○○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寅○○、未○○、丙○○、壬○○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5.又同案少年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 於案發時在「時尚巴黎」經紀公司任職,並擔任證人蔡沛妤之經紀等事,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依同案少年申○○外貌、工作、行為舉止等外在條件,應難判斷其仍屬少年,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寅○○等人於行為時已知悉申○○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未○○雖有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未○○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以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方式,「黑吃黑」甲詐欺集團,除取得交付未○○中信一帳戶之對價外,並趁機提領、轉匯如事實欄一(四)1、2部分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卯○○則明知被告丙○○欲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居間介紹、協調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渠等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寅○○、未○○、丙○○、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丑○○、午○○、戊○○、卯○○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一第309至310頁)為證,然渠等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寅○○等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寅○○等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二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寅○○、未○○、壬○○、丑○○、午○○、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且衡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持以與被告 卯○○等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所使用,為被告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持以與被告未○○聯繫收取金融帳戶、與被告午○○聯絡此部分詐欺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未○○、丙○○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即被告未○○ 、同案少年申○○所提領、如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贓款,為被告未○○、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屬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如事實欄一(四)2所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3萬元, 其中1萬1500元(8000元+3500元=1萬1500元)係由被告壬○○領出,另1萬8500元(因其中1萬1500元已先行匯出,故匯入陳清風一銀帳戶之2萬元,僅1萬8500元【3萬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屬詐欺贓款)則係由被告丑○○領出等節,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未○○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未○○因交付未○○中信一帳戶而取得1萬5000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未○○、卯○○、丙○○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此1萬150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分別屬被告壬○○、丑○○、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 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留下同案被告庚○○供甲詐欺集團控制後,「HAPPY」給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乙節,為被告壬○○、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衡以同案被告庚○○於朋分款項時因遭甲詐欺集團控制而不在場,且被告未○○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另有報酬,故「HAPPY」給付之6萬元若平分給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即被告寅○○、丙○○、壬○○、丑○○、午○○、戊○○、申○○等7人),每人可分得8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與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每個人約分得1萬元等語、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等節屬實,我約分到1萬元等語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可認被告寅○○、丙○○、壬○○、丑○○、午○○、戊○○各有取得8571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後, 尚有127萬元未及領出,然旋即轉出126萬元乙事,有未○○中信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等7人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如諭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除上述1萬5000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另有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 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此部分款項已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認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在被告未○○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丙○○、壬○○、丑○○、卯 ○○、午○○、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數人,自111年12月前某日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下稱尊賢會)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寅○○擔任會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羅0承加入犯罪組織。又渠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丙○○、壬○○、丑○○、卯○○、午○○、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動機係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渠等之犯罪計畫係在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即時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而朋分花用。準此,依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渠等係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贓款,並無再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寅○○等7人有何具體之「洗錢」行為,故應認渠等行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承上,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 丙○○等事,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節,經上開六(二)2部分認定明確,是被告丙○○等正犯既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卯○○自無成立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由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觀之,渠等 僅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組成,可認渠等僅相約為此部分特定之犯罪,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且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一定之分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間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準此,被告寅○○等7人僅係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3.又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丙○○ 之事,而未參與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其與被告寅○○等7人間並無共犯結構可言,顯無參與「被告寅○○等7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乙節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 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渠等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寅○○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幸良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時起,以LINE向陳幸良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陳幸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2 告訴人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15萬元 3 告訴人甲○○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1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辰○○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266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2 被害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6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3 被害人巳○○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7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4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50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5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45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1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