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訴-333-2024101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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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盧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後 ,經上訴人即被告盧頡宇(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