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金訴-345-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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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穎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段穎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段穎蓁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阿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娜娜」向楊中仁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中仁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洗錢未遂)。嗣經楊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段穎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31、57、10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在卷(金訴 卷第116頁),核與被害人楊中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中仁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83、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316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偵卷第57、97、151至1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濱」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楊中仁,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本案被害人楊中仁遭詐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匯出,並已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卷第97、157頁、金訴卷第4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中仁 ,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未遂,侵害被害人楊中仁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未遂)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楊中仁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提供本案帳戶1個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1人、詐欺金額100萬元,嗣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且該詐欺所得款項已返還予被害人楊中仁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詐欺款項已全數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金訴卷第11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於113年0月0日生效)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楊中仁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匯出,且上揭款項已退還予被害人楊中仁,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未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