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金訴-352-202412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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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身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自稱中國信託安心貸人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經驗,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自身財力狀況為由,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依「陳言俊」指示,於112年5月4日與「顏永華」取得聯繫後,復於同年月17日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相片予「顏永華」。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便於112年5月23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蔡志誠」向吳凰甄佯稱:辦理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美化金流云云,致吳凰甄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分許,依指示自吳凰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顏嘉亮旋於同日10時16分至21分間,依「顏永華」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共11萬6,000元(提領3萬元共3次,提領2萬6,000元共1次,提領款項除含吳凰甄之1萬元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之10萬6,000元),將吳凰甄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顏永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凰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1、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凰甄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413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燒錄光碟(偵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偵訊庭呈與「沒有成員」、「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229頁)、本院準備程序由法警所拍攝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2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顏嘉亮於110年12月30日提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偵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與網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7頁)、安心貸理財貸款中心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屬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陳言俊」、「顏永華」,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以及前往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手,依照前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既已知悉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為由,交付自身帳戶予他人,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他人,可能與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就本案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節,推諉不知,況被告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違犯,仍依照「陳言俊」、「顏永華」之指示,交付帳戶後復提款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人,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與「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三人以上共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經查:被告係為美化自身財力,進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   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又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美化 自身財力狀況,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未婚而扶養69歲父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指定之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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