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金訴-358-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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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95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麗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不法詐欺份子。嗣不法詐欺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慧怡等人,致温慧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温慧怡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慧怡、柳俊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想貼補家用,對方叫我寄帳戶提款卡用以買材料,我不知道是詐騙,我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都是在網路上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 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人;嗣被告本案2帳戶提款卡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款項用,並於收取後隨即由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均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是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第二次交付帳戶對象均為家庭代工之公 司,二次交付不同公司云云,然就就交付對象聯絡情形,於偵查中供稱: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舊手機,但舊手機壞掉了,之前警察有截圖「天友公司」的對話紀錄4張截圖,第一次的對話紀錄被兒子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查卷內確無被告與第一次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其所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乙情為真;至被告所提供之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有卡通湯匙包裝100件薪水3,000元......等資訊,惟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並未能看出暱稱「天友包裝」之人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等情,有被告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亦難僅以此採信被告之說詞。  ㈣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學歷雖僅國中畢業,惟其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尚有約2萬餘元不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法官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供稱:對方說要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再拿我的卡片把那個錢領出來,去買材料再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若係公司提供購買材料之費用或材料,公司直接以公司經費購買材料後委託被告代工即可,又何須取用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舉,顯與一般工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告供稱:第一家跟第二家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公司,都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第一家說3天後會將卡片及材料一起寄給我,但是都沒有寄給我,我有向第一家詢問為何材料及提款卡都沒有寄回來,他們都不理我,相隔約1個月後對方沒有回答我,我就再尋找第二家,我第2次寄出後警察來找我,我才去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若如被告所述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第一家家庭代工公司未依約返還帳戶提款卡,亦未取得所謂家庭代工之材料,一般人均會有所警覺或報警處理,被告非但未向警方報警尋求協助或逕行向銀行掛失,反而再度尋找第二個對象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前揭資料先後分別寄予某不詳之人及暱稱「天友包裝」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㈤又不法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不法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不法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㈥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第一次交付對象及第二次所交付之「天友包裝」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類型相同,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尚屬 集中,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編號1) 溫慧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6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溫慧怡,佯稱:要到網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溫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溫慧怡警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溫慧怡)(警一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溫慧怡)(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溫慧怡,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⑤證人溫慧怡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7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5至6反頁) 112年7月26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9元 2 (起訴書編號2) 柳俊伍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臉書自稱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柳俊伍,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柳俊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柳俊伍警詢(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柳俊伍)(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柳俊伍)(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柳俊伍,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23頁) ⑤證人柳俊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客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0頁、第33頁) ⑥證人柳俊伍提出之銀行客服電話紀錄(警二卷第32頁) ⑦證人柳俊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8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9至13頁) 112年7月9日 1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9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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