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金訴-365-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文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80號、第19310號、第19323號、第29422號、第376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美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盧美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53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與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鄺O健、王O嘉、許O珍、程O瑋、呂O璋、陳O 震、郭O碩、李O金及楊氏O欣等人(下合稱鄺O健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 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因遭 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盧美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4帳戶的提款卡我用夾鏈袋包起來,並寫上提款卡密碼。112年3月1日當天我看到我小孩在玩那包提款卡,但因為那天趕著出門,我就順手放在褲子的後口袋,但後來找不到,我想應該是掉了,我發現遺失之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問當天開車載我的朋友楊家驊有沒有撿到等語。 二、經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鄺O健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O金於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所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鄺O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8頁、偵六卷第7至11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11至119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1至123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25至131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鄺O健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之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王O嘉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41頁)、許O珍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47至49頁)、程O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簡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3至77頁)、呂O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97頁)、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03頁)、陳O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9頁)、郭O碩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李O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7至30頁)及楊氏O欣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12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㈠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縱然詐騙集團成員願冒此等風險作為詐騙取款之用,為使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亦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查附表編號1、3及5所示詐欺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 於臺南市之統一超商ATM提領;附表編號2及7所示詐欺款項,則由不詳詐欺成員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中華郵政ATM提領,有前述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4776號函(見偵三卷第2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266號函(見偵三卷第2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19日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第73至76頁),以被告所述3月1日當日攜帶本案4帳戶所行經之地點僅有高雄市四維四路、自強三路、民生二路、仁德街等情(見偵三卷第172頁),倘本案4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成員所拾得作為詐騙取款之用,而非由被告主動交付,本案詐欺成員理應就近在拾得地點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迂迴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臺南市提領款項,顯見本案詐欺成員堅信各該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轉赴外縣市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無可能發生;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均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4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4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本案4帳戶顯非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稱:我當天要載小孩去公托,出門前看到小孩拿我的 提款卡去玩,我看到之後有趕快搶過來收起來,收起來之後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連同本案4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就繼續整理小孩的東西,帶他出門前又看到小孩在玩我的提款卡,我趕快搶過來放在我的口袋內,就趕緊出門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8頁),參以被告與楊家驊之對話訊息,被告於3月9日晚間傳送「五張金融卡弄丟了。被冒用成警示帳戶」、「帳戶都被鎖住無法使用。」;楊家驊則回覆「你是怎樣弄不見的」、「不可能變警示戶啊」;被告再傳送「阿災我只記得幾天前要把平常少用到的金融卡要收在一起用一個夾連帶莊起來(按:應為夾鏈袋裝起來)也順便寫上密碼怕以後要用忘了密碼又要臨櫃申請麻煩。裝好後原本放在桌上繼續整理惡魔弄亂的東西。結果可能是要急著去接惡魔回來時順手放我的口袋後面帶出去掉了吧!」等語(見偵三卷第271頁),可知被告雖甚少使用本案4帳戶,然其於112年3月1日將本案4帳戶裝入夾鏈袋時,猶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如此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觀諸本案4帳戶於被告所述遺失前之使用情形,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0元(見偵四卷第49頁、偵六卷第38頁)、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17元(見偵三卷第233至235頁)、本案樂天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為30元(見警二卷第23頁),餘額甚少,且均為被告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果爾,被告何以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專程先將鮮少使用之本案4帳戶放入同一袋內並寫上提款卡密碼,再將其帶出家門隨身攜帶,徒增遺失並遭人盜領或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啟人疑竇。 ⒉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分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網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客戶掛失/變更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9167號函可稽(見偵三卷第289頁),復於112年3月14日以網路銀行功能掛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000007號函可稽(見偵五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2年間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113000186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均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書寫密碼並放在同一夾鏈袋內,復於112年3月2日凌晨發現該夾鏈袋遺失時尚知悉掛失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78頁),何以當日僅掛失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遲至3月14日始掛失本案樂天帳戶?更未曾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遑論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刻意區分帳戶使用頻率,選擇特定金融帳戶予以掛失,任由其他金融帳戶遭他人拾獲任意使用之理,是被告發現本案4帳戶遺失後之處置,顯與常情相悖。對此,被告雖空言辯稱:我用網路掛失,我不可能3月14日才掛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我的夾鏈袋裡面還有1張聯邦銀行的提款卡, 如果是我自己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所有提款卡都會被使用,但我的聯邦銀行卻沒有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然被告未曾就其所述聯邦銀行提款卡一併遺失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認可採,且其所辯本案4帳戶提款卡放入夾鏈袋之遺失情節亦與情理有悖,業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關於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於112年3月 1日當天遺失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自己犯過法,我不可能將自己的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我知道這是有風險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鄺O健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雖因該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然李O金其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鄺O健等9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鄺O健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鄺O健等9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並已發還李O金),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除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另附表編號8所示李O金受騙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4萬2,042元,業已發還李O金(扣除手續費3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3年7月11日苓雅字第1130001862號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意願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O健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鄺O健,佯稱:系統升級誤將其帳戶升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王O嘉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店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王O嘉,佯稱:客服人員先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8分許 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日18時8分許 3萬9,996元 3 許O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8時53分許,假冒「壽滿趣餐廳」名義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許O珍,佯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商品升級成黑卡會員,須繳納會費12,000元,可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程O瑋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9、20時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程O瑋,佯稱:因廠商疏失,要幫你解除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9時58分許 4萬9,989元 5 呂O璋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6分許,假冒「MOMO購物平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呂O璋,佯稱:因公司電腦當機,不慎將你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支付12,000元,如要解除設定,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8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陳O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6時19分許,假冒郵局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O震,佯稱:要解除訂單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3分許 5萬6,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郭O碩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假冒「寵物好事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O碩,佯稱:先前誤將你設為高級會員,要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3月1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8 李O金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56分許,假冒「CACO購物網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李O金,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4萬7,04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2日0時4分許 4萬9,947元 112年3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46元 112年3月2日0時9分許 4萬2,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楊氏O欣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17時17分許,假冒Facebook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楊氏O欣,佯稱:因先前購買保養品寄至統一超商未領取,遭郵局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