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訴-375-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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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賴奕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及銀行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及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奕發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 同年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本案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賴奕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 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奕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本案虛擬帳戶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經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三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六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巧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文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39至75頁)、告訴人白雁琳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35頁、第38頁)、告訴人李瑞夫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報三卷第26頁)、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見警四卷第24至29頁)、被害人曾資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五卷第45至55頁)、告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見報六卷第105頁、第111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64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937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第5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54號函暨附件(見報三卷第5至7頁、第12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053號函暨附件(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五卷第9頁、第24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100號函暨附件(見報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註冊驗證流程,需綁定臺灣手 機門號以及用戶本人戶名之臺幣活存帳戶,並需上傳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第二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程序,方能完成註冊,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80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暨所附之驗證項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觀諸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註冊者為被告真實姓名,綁定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註冊資料亦包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照2張(下合稱本案自拍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本案自拍照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上揭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佐以本案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經核與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一卷第19頁),可知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確實均為被告真實之個人資料,堪認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註冊。而被告雖稱上揭照片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取,被告復辯稱:本案手機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確實為本案手機門號,業如前述,衡諸銀行帳戶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資料,而申辦銀行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係供本人得以收受銀行帳戶相關訊息之重要管道,一般人應無留存他人手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復參酌註冊者申請驗證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註 冊者手持身分證件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yyyy/mm/dd」之紙張,惟如註冊者未持有前述紙張時,系統亦會於註冊者使用拍照功能時,自動產生「for MaiCoin only」或「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乙節,有本案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案自拍照之照片下方確實有「for MaiCoin only」及「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應為拍攝時所自動產生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自拍照是我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案自拍照並非詐欺集團所變造。再對照本案自拍照下方有標註「0000-00-00」及「0000-00-00」,為註冊者拍攝照片日期乙節,有本案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及同日23時28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所附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9頁),可見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亦均與本案自拍照拍攝日期相近,益徵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雙證件照片及拍攝本案自拍照時,應已認知該等資料係用以註冊本案虛擬帳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自拍照不是我拍的,是小額 借貸人員跟我約在7-11拿錢給我的時候幫我拍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0頁),復改稱:本案自拍照是我當時申辦博奕線上會員的時候,他們說要提供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上傳,照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1頁),後改稱:本案自拍照其中1張是我自拍,另1張是小額借貸人員幫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就被告是否自己自拍本案自拍照,或由他人所拍攝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本案自拍照(見偵緝一卷第89頁),被告係一手持身分證,眼睛正視相機鏡頭,且照片僅及於被告上半身,人像佔滿整張照片,且並未拍攝到未持身分證之另一手臂,自上開照片呈現方式,顯見本案自拍照應為被告自己拍攝之照片,是被告所稱本案自拍照是自己自拍的等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揭自承拍攝及提供本案自拍照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憑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均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如前述,佐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詳下述),本案詐欺集團方得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虛擬帳戶正確之帳號、密碼,成功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未能提出與博奕公司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另參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陳秀英,係附表二最早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經核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從而,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2年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 帳戶:  ⒈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嗣經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而就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又網路ATM之使用方式,需持有提款卡,並插入讀卡機及輸入晶片卡密碼乙節,亦有中信銀行網頁說明截圖足參(見偵緝一卷第93至95頁),可知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晶片卡密碼之人,始能操作網路ATM,並轉匯上揭詐欺款項至本案虛擬帳戶。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額借貸人員,同年3月之後就有拿回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佐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係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則應是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交易明細內有許多金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是我所操作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4至105頁),經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69頁),112年3月18日僅有1筆交易資料,係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包含手續費15元),而匯款之方式亦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是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為之匯款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應知悉網路ATM之操作方式,復核被告轉匯上揭500元款項所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之MaiCoin虛擬帳戶,足見被告已有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驗,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給他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已如前述,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灌漿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或轉匯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其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匯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轉匯款項之人,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係於1日內、部分款項甚至於1小時內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於1小時左右,即將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匯款時間,以及即時將第一層帳戶轉匯、將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是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使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有縱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復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9日 0000000000 amggtl68amggt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X帳號 112年3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如資金不足可提供借貸,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 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01分許、購買6595.67USDT 112年3月22日16時05分許、轉出24167.76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1萬7,4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 3萬元 2 白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雁琳並佯稱:有投資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白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瑞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夫並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155萬3,4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購買1615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轉出16129.77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購買45763.6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45763.64USDT(含服務費1USDT) 4 黃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清泉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 13萬6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35分許、購買21918USDT 112年3月22日15時許、轉出21885.13USDT(含服務費1USDT) 5 曾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資翔並佯稱:前往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葉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陳秀英並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需先繳納費用才可提領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12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購買48270.75USDT 112年3月20日14時許,轉出48270.75USDT(含服務費1USDT)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62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56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452號卷 警四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13901號卷 警五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之警卷 報三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6號之警卷 報六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 偵緝一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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