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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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先予敘明。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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