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金訴-411-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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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惠貞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錢給我,我就寄給他 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學習能力都比常人差,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噓寒問暖致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其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之後加LINE,他的暱稱是「斌」,我們在聊天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斌」說要將錢存進我的提款卡,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斌」在臉書上加我好友,加完臉書後再加LINE,「斌」說要當我男友,他叫我老婆,說要給我錢,所以要我寄帳戶給「斌」,密碼是我跟「斌」用電話講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臉書認識他,他叫我老婆,且一直打電話叫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金簡卷第43頁),可知被告前後一致證稱係聽從「斌」之指示寄出提款卡,佐以被告與「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卷第25至42頁),確實可見「斌」頻繁向被告稱「晚安老婆」、「老婆吃中午飯了沒有啊」、「你還沒回家嗎老婆」、「老婆吃飯沒有」、「早安老婆」、「老婆吃的什麼好吃的」、「我也想老婆」、「老婆吃飽飽喔」、「愛你」、「愛你喔」、「老婆我愛你」、「老婆很漂亮」、「老婆早點休息了」、「老婆也記得吃飯」、「老婆這麼好看」、「我也愛你啊」等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暖心對話,可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愛之氛圍等話述,更傳送年輕英俊男子之自拍照及男子與寵物之合照(見偵卷第36頁),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是被告前揭供述因與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及聽信「斌」之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4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係於91年10月8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小港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45至149頁),可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評估應無回復可能,始載明無須定期重新鑑定。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餘額甚少,且其警詢與偵查 之供述情節尚有出入等情。然由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餘額不乏僅數千元甚或僅數十元,可知被告長期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則其寄交合庫帳戶時餘額甚少,尚非異常,亦難推認被告係刻意於112年8月3日領完款項致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待至112年11月10日始寄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既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本身之知識、經驗,有無能力判斷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中陌生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份子?是否因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不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而無法洞悉詐欺份子之目的?均非無疑,則其縱不知「斌」之姓名年籍與工作情況,仍不能排除被告係遭「斌」以上揭關懷之語及話述相騙,始寄交合庫帳戶提款卡。再被告既有上揭智能障礙,其對事件之記憶及敘事能力,及面對不同詢訊問者提問而為答應之一致性,均難認與常人相仿,要不能以其前後供詞略有出入,遽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犯罪之認識。末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能以語音通話及傳送貼圖之方式互動,而無法以打字之方式進行交談,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極可能因上揭智能障礙之情況影響日常生活之表現,佐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生已過世之情形(見金訴卷第218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狀況,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斌」之說詞,致未預見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斌」之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登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聯繫蕭登元誆稱:加入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5日22時32分 1萬元 2 邱創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妍」、「陳孟妍助理陳雲慧」、「Elim」聯繫邱創良誆稱:加入佳湧證券網站網址註冊,依指示匯款加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8萬5,080元 3 廖婉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吳欣穎」、群組「股圖解密-驊創財物自由38班」聯繫廖婉茜誆稱:加入佳湧鏈接關汪明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4 黃栗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鄭雪晴」、「linna」聯繫黃栗敏誆稱:加入凱中證券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