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均無罪。 葉睿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收水手,並於111年9月間,招募葉睿騰(113年6月20日死亡,所涉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而與葉睿騰、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板信、渣打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葉睿騰收水,由葉睿騰將該等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09至113頁;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13、285、2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5、97至101頁;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47、159至169、175至197、201、207至213、215至216頁),及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中龍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陳中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陳中龍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陳中龍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陳中龍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中龍,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中龍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睿騰、謝宇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自陳未及獲得報酬即遭查獲(見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中龍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陳中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龍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中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陳中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陳中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96、299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陳中龍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中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遭詐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帳戶並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收水,再由同案被告葉睿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中龍未實際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中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龍與同案被告林昱宏(另由本院審 結)、葉睿騰、謝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郵局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171至173、201、203至205、207至21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陳中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招募之收水手參與收水之部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非由其招募之收水手所從事之收水行為,被告陳中龍應無法預見或知悉,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而被告陳中龍本案僅坦承有招募被告葉睿騰,否認有招募被告林昱宏,並稱不清楚林昱宏是否為葉睿騰招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金訴卷第293頁);被告林昱宏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睿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稱係由被告陳中龍招募(見偵卷第150頁;金訴卷第115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昱宏係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且未說明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提出足以認定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陳中龍有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之事實,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陳中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葉睿騰及謝宇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月霞、彭惠如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後,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宇恩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207至213頁),及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難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是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中龍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中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中龍犯罪,自應為被告陳中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騰與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謝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收水,被告林昱宏、葉睿騰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葉睿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睿騰於113年3月1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⑵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⑴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