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訴-420-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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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 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蔡慶錡、鄭竑亮(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4日14時許,向李O芸佯稱分期付款錯誤等語,致李O芸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21分、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5元、4萬9,986元至徐子涵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蔡慶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112年6月4日15時25 分至32分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4萬9,040元,鄭竑亮則在旁把風 及監控蔡慶錡,蔡慶錡並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芸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8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竑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李O芸之轉帳收據(見警卷第74至7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見警卷第26至28頁)、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據被告供稱:提款卡是1個胖胖的男子拿給我跟鄭竑亮,然後 鄭竑亮跟我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又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鄭竑亮及不詳收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是提領公司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59至161頁),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提出之母親就醫紀錄,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本來每個月有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 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 件第1項): 蔡慶錡應給付李O芸1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O芸指定帳戶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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