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金訴-426-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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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洋辰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 指示將之轉匯後提領上繳,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台新、臺灣、高雄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使用,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1日,致電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一親戚代替甲○○申辨戶籍謄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冠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4時2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王怡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4時4分、同日時11分、同日時17分許,轉匯15萬元、15萬元、1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丁○○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共9,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上繳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就是做虛擬貨幣的,我也只是想賺錢,對方用像是正常上下班打卡的訊息安排工作,訂單進來他才會叫我去跑,我負責從我戶頭領買賣比特幣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依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犯案時因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實難期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時,具有較諸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更高程度之辨識、判斷能力;且依他案無罪判決之行為人皆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應更難以辨認經過包裝之詐欺手段。被告為求溫飽,於詐欺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欲提供虛擬貨幣投資之賺錢方式給被告,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從事打工,且對工作性質及內容欠缺一般人之認知判斷能力,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本案提供帳戶及取款行為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0年10月1日,致電告訴人甲○○,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一親戚代替告訴人申辦戶籍謄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黃冠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4時2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王怡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4時4分、同日時11分、同日時17分許,轉匯15萬元、15萬元、1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冠斌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資料、約定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王怡惠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至ATM取款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至25、28至31、33、37、39、41、53至58、80至82、84至85、87至91、101至105、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當可預見。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找尋工 作,滑臉書文章時滑到「打工社團」,其中一個文章張貼內容在徵人,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我就私訊對方可不可以賺錢,對方回我可以,他就傳教學圖片給我,叫我邊看邊操作,用手機工作不用耗太多時間,我就想說可以賺錢養活自己。對方傳一個網址給我,叫我填個人資料、網銀資料,並匯7,000元給對方,就說後續等通知工作,過二天後,對方就加我進LINE的群組,群組裡面都在討論虛擬貨幣、股票,對方叫我看群組裡面的內容,盯著裡面的訊息看,看有什麼可以賺錢。錢進到我戶頭的時候,對方就叫我去ATM領錢,隨後有一次叫我用ATM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內,其他次都是對方約我在外面(公園、路邊、咖啡廳)面交,並且當場拆帳;在LINE指示我的人叫我不要問來收錢的是什麼人,反正就是會有人來收。對方說只要成功一次虛擬貨幣就抽3,000作為報酬,我做過三次,領大約9,000元的報酬。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持有虛擬貨幣,沒有去註冊去中心化交易所帳號,不知道是買賣何種虛擬貨幣,領出的錢沒有購買虛擬貨幣,不認識打幣出去的人,我只是想多賺點錢,讓自己壓力不要那麼大。我應徵本案工作對方沒有面試,就是網路上問我。我因為車禍手機壞掉,已無相關證據留存,也找不到網頁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第33、101頁)。 ㈢由上,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工作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上繳,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所辯已難遽信。且其與該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卻是單純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款項,不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更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涉,每次上繳款項卻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告於單日內即獲利9,000元,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況倘該不詳人士確係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價金,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款項,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之必要,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益徵對方行徑之可疑,顯見目的即在於掩飾、隱匿不法贓款甚明。 ㈣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高職期 間即開始工讀,先後在加油站打工、擔任餐飲業內外場,畢業後從事食品公司物流司機工作,本案使用之台新、臺灣、高雄、兆豐銀行帳戶,原均供薪轉使用,因其換過多個工作(見警卷第16頁;金訴卷第63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上繳,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此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也覺得奇怪,但當時疫情期間我工作受影響,我都快沒飯吃了,急著找工作,當時我做這工作也怕害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足徵被告就本案所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應已有所預見,惟因急需用錢、貪圖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抱持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上繳,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 語為辯,並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而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對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檢查所出具之心理衡鑑、109年11月25日診字第1091125313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052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3至59、61、65頁;金訴卷第59至67頁)。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認被告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降低」,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有智能障礙,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社會歷練豐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並無任何合理之信任基礎、所述工作內容與常情顯然相悖等節,均如前述;且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陪同被告前往接受鑑定之被告母親亦稱:「被告犯案前曾從友人得知此事,當時即警告被告此一打工不像正當工作,勸誡被告拒絕,但被告仍執意去做」等語,被告自可從中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並就所為係在移轉匯入帳戶內之可疑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有所預見,然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決意依指示提款上繳,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診斷有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目前認知能力落在中度缺損範圍,其針對問題形成概念的能力不佳,難以根據外界回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認知缺乏彈性,且難以維持概念以進行問題解決。被告雖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但容易因情緒衝動或外在影響而觸法,且缺乏從過往教訓中學習之能力,其智能障礙亦使其容易錯判情勢及輕忽後果,因此判斷其難以理解涉嫌此案件之可能原因及事件脈絡,評估犯案時被告符合『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等語,有前引被告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考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無威脅性,犯罪 危害亦屬輕微,且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育有一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需花較多金錢、心力及時間照顧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依指示提款上繳,當可預見所為係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已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診斷有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65頁;金訴卷第103、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惟依前引高醫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之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乃長期疾病,評估監護處分對其心智缺陷改善有限」,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施以監護對被告自由所為之限制等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警詢、 偵訊中均自陳:總共拿了9,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亦稱除本案外,並無他次轉帳提款行為(見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9,000元之報酬,且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後, 由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匯提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8日14時6分許,轉匯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4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18分、同日時20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 110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轉匯15萬元。 110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提領15萬元。 2 110年10月8日14時6分許,轉匯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提領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 3 110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11分、同日時12分、同日時13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卷證索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41702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