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金訴-436-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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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祥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陳怡妏 許進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簡文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莊正威 林家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鍾鈺晴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71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沈峻麒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無罪。 二、張祥辰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無罪。 三、許進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免訴。 四、陳怡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無罪。 五、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領後會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何雅惠、蘇升立、陳銘聰等人(下稱何雅惠等3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分別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沈峻麒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張祥辰、許進安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之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陳怡妏則於111年2月11日自前揭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看管留置在旅館內之車主,並與許哲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蕭宏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峻麒收取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帳戶資料,沈峻麒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許哲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張祥辰、許進安、陳怡妏、蕭宏志控管提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人即莊正威及陳玟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張文鶯、陳境渾、詹沁雁、陳勇儒、宋士偉、徐亦宣、陳詠婷、蕭佳沁等人(下稱張文鶯等8人,另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致張文鶯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6 、⑶、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6、⑶、7至1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沈峻麒、 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第246頁、第54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342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下稱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許哲維,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許進安將帳戶交給許哲維,許哲維說要幫許進安辦理貸款,因為那時候我懷孕,我需要一筆錢養小孩,許哲維後來沒有給許進安錢,他也把我的帳戶都騙走,導致我跟許進安的帳戶都變成警示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哲維,又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陳怡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核與證人何雅惠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陳怡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何雅惠等3人之收款帳戶,及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①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 之原因乙節,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底,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資金周轉、小額借貸」及借錢網看到綽號小新即許哲維PO文可以幫忙貸款,我就私訊他想要嘗試貸款,他就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存簿印章給他申辦貸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復稱:許哲維於111年2月初開車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綁定我名下之帳戶,綁定完我便將所有銀行帳戶交給許哲維;一開始我是缺錢所以才向其詢問貸款事宜,因為許哲維稱要幫我做資料提高銀行信用額度,辦貸款會比較容易;我與許哲維是因為要辦貸款認識,沒有其他關係,我都用TELEGRAM聯繫許哲維等語(見警一卷第108至10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及密碼給許哲維,許哲維剛開始跟我與許進安說我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跟金流,所以他說要我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他要幫我們做金流,讓我們比較好貸款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怡妏係透過臉書社團文章開始與被告許哲維接觸,但對被告許哲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且被告陳怡妏既已經被告許哲維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做金流」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陳怡妏明知被告許哲維將以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益徵被告陳怡妏事前即已認知被告許哲維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哲維使用,堪認被告陳怡妏在與被告許哲維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而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③復核被告陳怡妏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224頁、第22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何雅惠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11日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蘇升立之詐欺款項,於111年2月9日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前,帳戶餘額為3,725元,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均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館業,月收入是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顯非年輕識淺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 ④又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陳怡妏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陳怡妏係一次交付數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安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的訊息,後來我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許哲維,然後許哲維也是將我帶到旅館內監看;蕭宏志當時是帶我及陳怡妏去交銀行簿子,後來我們都轉為控組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追加警一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共通事實部分 被告沈峻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正威 、陳玟瑄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又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張文鶯等8人(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詹沁雁部分,詳後述參、免訴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詐術,致張文鶯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239頁、第534頁),核與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張文鶯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55至157頁、第203至206頁、第222至223頁、第253至255頁、第285至287頁、第318至320頁、第349至355頁、第385至3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086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100446091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3至2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118號函暨莊正威之帳戶申登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43至24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19號函暨陳玟瑄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65至27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被訴部分 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頁、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被告許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追加他卷第53至57頁、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陳玟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66頁、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莊正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9至154頁、他卷第17至23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1月間,惟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應該是從111年2、3月間開始幫蕭宏志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許進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差不多是111年2、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係於111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酌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於111年2月間交付予被告沈峻麒等情,足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係於111年2月間,併予說明。 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怡妏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陳怡妏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進安一同在旅館看管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許進安一起去的,他們做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怡妏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只有提供帳戶,後來我 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負責監控車主,日薪為1,700元,於是我於111年2月初時加入該集團;我加入後是受許哲維及沈峻麒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主謀應該是沈峻麒,他負責收取全部車主帳戶及帶車主來給其他成員監控,許哲維受沈峻麒指揮指派工作給集團成員,蕭宏志負責發薪水給監控手,我男友許進安原本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後來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邀他加入集團;我擔任監控車主二次,第一次是監控車主陳玟瑄,陳玟瑄於111年2月28日先監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橙屋商旅,後來3月1日改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諾貝爾大樓進行監控,到3月2日陳玟瑄銀行帳戶被警示後,才讓她離開,第二次是監控車主黃羽岑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許進安在房間裡面所以我都會去陪他,他剛開始也是被控的後來才控人;我們在房間裡做我們自己的事情,我跟許進安負責買飯買飲料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許進安的帳戶被他們拿去用,還被許哲維他們監控,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許哲維有借我們錢,我們還不起,所以就幫他們載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旅館及銀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自己一開始提供帳戶予被告許哲維,嗣經被告許哲維之詢問便同意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主並負責車主日常飲食、載車主至旅館及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蕭宏志、許進安就本案詐欺集 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我、陳怡妏、張祥辰、許進安我們做的就是控人的工作,我一開始是先認識蕭宏志,蕭宏志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控人,指的就是陳怡妏、張祥辰、許進安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52頁、偵卷第121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10至11頁),證人蕭宏志於警詢中證稱:橙屋商旅是由陳怡妏開房,入住橙屋商旅這段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等開銷是由陳怡妏支出;於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即諾貝爾大樓)也是要看管車主,當時就是我、陳怡妏、許進安、「傑阿」等4人去看管車主即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莊正威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6至127頁),證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稱:3月1日入住○○市○○區○○路00巷0號(即諾貝爾大樓)有我、陳怡妏、張祥辰、「傑阿」等4人控管房內的車主即康乘鹿、陳玟瑄、劉瓏虎、林家慶、林家慶老婆、莊正威;諾貝爾大樓是由陳怡妏所承租,我們看管車主期間,住宿費及餐費由陳怡妏拿公費支出,公費應該就是蕭宏志和許哲維所交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妏與被告許進安等人一同於房間內看管車主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又被告陳怡妏不僅使用蕭宏志及許哲維所交付之款項,承租橙屋商旅及諾貝爾大樓之房間,相關餐費亦由被告陳怡妏使用前揭款項支付,顯然該時被告陳怡妏已加入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中一員,才可以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之旅宿業者接觸,以及使用本案集團之「公費」支出相關住宿費及餐食費。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車主針對交付帳戶資料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看管於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①證人莊正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在臉書上認識沈峻麒, 沈峻麒要投資跟我借帳戶,111年2月26日我與沈峻麒到花鄉汽車旅館,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將臺灣銀行、中國信託、2本台新銀行、郵局的帳戶資料交給沈峻麒,交付之後沈峻麒叫許進安載我到橙屋商旅,要我待在裡面,橙屋商旅內有許進安、張祥辰、陳怡妏跟我一起,他們3個看著我,沈峻麒解釋說怕我動帳戶,把投資的錢都拿走;許進安與陳怡妏有帶我去別的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他卷第18頁)。 ②證人陳玟瑄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24日13時至15時許,陳 怡妏帶我去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辦理遺失並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辦理完陳怡妏說要幫我保管,以防被之前一組的人來要;後來因為前一組的人有在找尋我,陳怡妏就於111年2月28日跟許進安開車來找我,並載我到橙屋旅館入住,111年3月1日18時許再轉移到85大樓對面的飯店,我們在那邊入住3天,入住期間陳怡妏如果要外出,就會要求我留在裡面並說如果有事情要聯繫她;我們入住時是陳怡妏、許進安等人負責看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③證人康乘鹿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底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 自稱「李莉莉」刊登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用臉書私訊跟他聯絡,聯絡之後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對方說提供帳戶2週,可以拿到100萬元。之後我於111年3月1日10時左右到高雄小港的一間旅館,遇到沈峻麒,他帶我去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將我的帳戶綁定他指定給我的帳號,之後沈峻麒就離開了,許進安和陳怡妏就來接我去85大樓對面大樓住宿,沈峻麒跟我說提供帳戶要配合他們住在他們提供的房子裡。在住宿期間,許進安和陳怡妏固定時間會拍照上傳群組,但上傳到什麼群組我不知道;我在住宿期間曾經想要離開,但被抓回來,裡面有人說要走可以,但要問蕭宏志,然後我有看過房子裡面如果有人去問陳怡妏事情,陳怡妏就會去問許哲維;我住了3至4天,一開始可以用手機,但之後就被陳怡妏強制收走等語(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 ⑷審酌證人康乘鹿、陳玟瑄及莊正威與被告陳怡妏並無仇隙,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怡妏之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集團幹部及單純車主,足認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佐以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均為提供帳戶之人,且一起住在飯店乙節,業據證人康乘鹿、陳玟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66頁、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陳怡妏確實有於111年2月28日與許進安開車載證人陳玟瑄至橙屋旅館入住,並均在橙屋旅館及諾貝爾大樓看管康乘鹿、陳玟瑄、莊正威等3人。 ⑸另查,被告陳怡妏原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予許哲維,並經本案詐欺集團看管在房間內,已如上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看管在房間內,是為避免其將帳戶內之錢領走乙節,業據被告陳怡妏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41頁),堪認被告陳怡妏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車主看管在房間內,避免車主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到使用車主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目的,佐以證人許進安於偵查中證稱:陳怡妏都跟我在一起,我負責帶車主到銀行辦開戶,陳怡妏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她都知道我都載人去開戶、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追加他卷第56至57頁),益徵被告陳怡妏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會收取人頭帳戶,並載車主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宜,而知悉詐欺款項會經由其所看管之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層層移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陳怡妏所辯:當時我不知道載的人是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41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⑹基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怡妏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陳怡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陳怡妏與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陳怡妏至少知道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怡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⑺被告陳怡妏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團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等成年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由沈峻麒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許進安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張祥辰、許進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陳玟瑄、莊正威、康乘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3頁、他卷第17至23頁、第63至69頁),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12月間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詹沁雁施用詐術之時點),至111年3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②被告陳怡妏雖以:我當時懷孕不可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被告陳怡妏依照指示,從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支應旅館內人員食宿費用及與被告許進安載送車主至銀行及旅館,足認被告陳怡妏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 月間,惟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帳戶被警示後,許哲維便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故我於111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陳怡妏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224頁、第231頁),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11年2月11日,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帳戶係於111年2月22日經結清銷戶,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怡妏於111年2月1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陳怡妏應係於111年2月11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併予說明。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①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④被告陳怡妏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追加他卷第57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陳怡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陳怡妏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妏,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怡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怡妏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欲遂行其犯罪,資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妏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怡妏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怡妏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何雅惠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怡妏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怡妏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沈峻麒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為被告沈峻麒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佐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⑶),被告許進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⑵核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被 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1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4至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看管車主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無礙於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上揭所犯8罪,被告許進安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怡妏雖於偵查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張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加重詐欺罪名,而未承認洗錢罪名(見偵卷第79頁、追加他卷第55頁),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一般洗錢罪,堪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已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亦均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陳怡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沈峻麒與被害人陳勇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兼衡被告陳怡妏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沈峻麒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陳怡妏負責看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⒉復審酌被告沈峻麒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被告張祥辰、許進安所為均為看管車主,被告陳怡妏除看管車主外亦提供銀行帳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有約定報酬,但並無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張祥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被告許進安前於警詢中雖供稱:許哲維跟我說要不要幫忙他做事情,薪水一天2,000元,幫忙開車及看管車主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許進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監控車主之工作總共拿到3,4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陳怡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被 訴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致告訴人詹沁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詹沁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22至223頁),並有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及附表二編號6、⑴、⑵「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被告許哲維,而非被告沈峻麒,又被告張祥辰、陳怡妏係負責看管車主即證人陳玟瑄、莊正威,業經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4至5、6、⑶、7至11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然就附表二編號6、⑴、⑵所示告訴人詹沁雁匯入被告許進安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⑴之帳戶之詐欺款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或曾負責監控被告許進安,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尚非無疑,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就詐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詹沁雁,並指示告訴人詹沁雁匯款附表二編號6、⑴、⑵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 ㈣基上,前揭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前揭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華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因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所涉上開案件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雅惠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 分,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無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復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亦查無111年2月21日有轉匯款項之交易,再觀諸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僅有111年2月7日、8日及11日之匯款申請書,而查無111年2月21日相關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告訴人何雅惠亦未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詐欺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轉匯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㈢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害人林瑞如因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益亨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再於111年2月21日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15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乙節,而經核被害人林瑞如因受到詐騙,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1萬4,000元至劉益亨台新帳戶之事實,經被害人林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追加警二卷第96至97頁),並有劉益亨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追加警三卷第8頁),再觀諸張富豪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三卷第144頁),亦有於111年2月21日11時26分自劉益亨台新帳戶轉匯11萬5,000元至張富豪合作帳戶,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自張富豪合作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中駿公司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11萬4,000元款項,應係被害人林瑞如受詐欺之被害款項,而非告訴人何雅惠,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雅惠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沈峻麒、許進安、陳怡妏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看管張富豪,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部分:(即被告沈峻麒、張祥辰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 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陳怡妏、許進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沈峻麒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被告張祥辰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陳怡妏則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被告許進安亦以看管車主之分工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人(下稱林坤騰等人),致林坤騰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坤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8至10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4頁、第411至413頁、第447至449頁、第476至477頁、第490至494頁、第528至53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210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27至23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21號函暨陳怡妏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1年4月18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10102278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53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07151號函暨許進安之帳戶申登人資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1至285頁、第2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被告沈峻麒、張祥辰部分: ⒈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證稱:沈峻麒是負責找人頭帳戶,把網路銀行弄好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稱:我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是交給許哲維,其他人頭帳戶我就不確定,有時候是交給許哲維有時候是交給沈峻麒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74頁),足認被告沈峻麒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惟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係由證人許哲維所收取,是被告沈峻麒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尚非無疑,被告沈峻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針對被害人匯入陳玟瑄及莊正威的帳戶部分認罪,其他的存摺不是我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沈峻麒確有參與收取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犯行,況被告沈峻麒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沈峻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⒉查被告張祥辰係負責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張祥辰於 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16頁),亦據證人許進安於警詢中證述詳確(見警一卷第89頁),又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祥辰確有參與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再參以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係與被告張祥辰一同看管證人莊正威及陳玟瑄,已如上述,亦即被告張祥辰未曾負責看管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則本案實無證據佐證被告張祥辰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證人陳怡妏及許進安涉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行為,或客觀上有參與將詐欺所得匯入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帳戶之詐欺或洗錢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被告張祥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 ㈤被告陳怡妏、許進安部分: 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係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 予許哲維,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怡妏與許進安係夫妻關係,均自擔任車主之角色並受到看管,嗣後始轉為看管車主之工作乙節,為被告陳怡妏及許進安於偵查中所坦認(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陳怡妏、許進安提供各自之帳戶資料予許哲維時,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且被告陳怡妏、許進安並無收取對方之帳戶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沈峻麒、張祥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至16部分、被告陳怡妏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 被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雨(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家慶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怡妏提供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王浩雨、蕭宏志及許哲維指示被告莊正威、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張富豪華南銀行帳戶、張富豪合作帳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而被告簡文詮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浩雨,再由被告王浩雨轉交予被告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被告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何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嗣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99萬5,015元至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32萬元至紀登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02萬元、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轉帳150萬6,015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關於追加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何雅惠遭詐欺取財部分, 經核告訴人何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足證明告訴人何雅惠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該筆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尚難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告訴人何 雅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張富豪華銀帳戶乙節,而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簡文詮、莊正威、林家慶、鍾鈺晴均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許進安被訴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許進安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進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許進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互核被告許進安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 告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6、12至16所示之人,且被告許進安提供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亦有相同被害人即詹沁雁、林坤騰、呂詩洋、呂志洋、林宏緯、葉敬頎,就上揭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外,其餘亦均相同,足見本案起訴被告許進安涉犯附表二編號6、⑴、⑵、12至16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均應為免訴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告許進安係先於111年1月24日前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看管車主乙節,為被告許進安所自承(見追加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則被告許進安就同一被害人詹沁雁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二編號6、⑶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附表二編號6、⑴、⑵部分)之效力所及,亦應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進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就附表二編號6、12至16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付帳戶之時間(民國)、地點、對象 1 陳怡妏 ⑴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妏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怡妏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許進安 ⑴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進安於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許進安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許哲維。 ⑵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莊正威 ⑴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莊正威於111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將莊正威所申設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⑵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陳玟瑄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玟瑄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玟瑄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峻麒。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何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1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張富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12分許 120萬 陳怡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雅惠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9頁) 2 蘇升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暱稱「陳怡怡」,向蘇升立佯稱有外匯的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 9萬6000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分許 2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蘇升立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98頁) ⑵證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85頁) 3 陳銘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秦天宇」向陳銘聰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銘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2月9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陳怡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銘聰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⑵證人陳銘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見警三卷第139至142頁) ⑵111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0時0分許 76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2月10日 11時5分許 45萬元 謝宏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2時55分許 45萬元 陳怡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文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幕人員林曉婷」,向張文鶯佯稱加入會員並付保證金及後續費用後方可得到明牌云云,致張文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張文鶯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85至199頁) ⑵證人張文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81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境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向陳境渾佯稱投資網站FTX可獲利云云,致陳境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境渾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11至213頁) ⑵證人陳境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頁) 6 詹沁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沁雁佯稱加入網站會員並將錢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詹沁雁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請書、投資APP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243至251頁) ⑵證人詹沁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 ⑵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3月2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勇儒(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曉藝」向陳勇儒佯稱到樂天外匯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正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勇儒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7頁) ⑵證人陳勇儒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8 宋士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侯明昊」向宋士偉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宋士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5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販售遊戲帳號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社團資料、遊戲帳戶提現紀錄(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至313頁) ⑵證人宋士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3至315頁) ⑵111年3月2日 16時11分許 7萬7001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亦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亦宣佯稱:點入指定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徐亦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徐亦宣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43至346頁) ⑵證人徐亦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40頁) ⑵111年3月2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莊正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詠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客服」,向陳詠婷佯稱銀行已經核貸,但填寫的帳號有誤需解除異常云云,致陳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陳詠婷提出之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63至379頁) ⑵證人陳詠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61頁) 11 蕭佳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蕭佳沁佯稱填寫個人資料之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確保是本人云云,致蕭佳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 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陳玟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蕭佳沁提出之信貸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5至404頁) ⑵證人蕭佳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93頁) 12 林坤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美」,向林坤騰佯稱:下載「MetaTrader5」的APP軟體並設立帳戶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坤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45萬1782元 許進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見警三卷第422至436頁) ⑵證人林坤騰提出之投資詐騙APP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437頁) ⑶證人林坤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5頁) 13 呂詩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詩婷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57頁) 14 呂志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呂志洋佯稱:依指示加入好友後轉帳到指定悵戶内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呂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6日 21時48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呂志洋提出之投資詐騙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2頁、第484頁) ⑵證人呂志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82頁) 15 林宏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暖花開」向林宏緯佯稱:在指定網站上註冊帳號並加值可以下注云云,致林宏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林宏緯提出之投資詐騙臉書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及帳戶資料(見警三卷第508至513頁) 16 葉敬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與國際」向葉敬頎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在平台上獲利之金額遭凍結,需再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葉敬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 13時1分許 2萬元 許進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葉敬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4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3 陳怡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4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5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6、⑶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7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8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9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二編號10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11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怡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098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82600號卷二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 審金訴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1) 追加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2) 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272252900號警卷(3) 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4號影卷 追加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0號影卷(二)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