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金訴-442-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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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梁銘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許安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生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 線上客服」隨機加陳權伍為好友,並向陳權伍佯稱為「Firstrad e」公司客服人員,點擊連結網址「http://www.asduw.xyz」即 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權伍陷於錯誤,遂先於112年11月30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權伍遭詐騙此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向陳權伍佯稱點擊上開網 址可進行投資等語,陳權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梁銘生則依「許安豪」指示,先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前之某時許,繳交個人照片予「許安豪」 ,由「許安豪」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黏貼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完成後,通知梁銘生於 000年00月0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的 後面路邊,領取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未填載完成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呂志忠」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等物,梁銘生並自行在本案收據填上「1379」 、「112年12月27日」、「歸還信用金」、「800000」、「捌」 等字樣,及偽簽「呂志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呂志忠」。嗣梁銘生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欲向陳權伍收取80萬元,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梁銘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權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審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查扣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及工作證部分是在被告112年12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完成,故認此部分被告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上面所貼之照片,是我先前提供予「許安豪」之個人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既知悉提供個人相片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許安豪」向我稱要去向客戶拿錢時,客戶會跟我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則是有時候補東西要給客人補蓋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至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就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工作證需黏貼被告之照片後始能偽造完成,自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偽造完成,亦堪認被告有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對方主動加我好友,我和對方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足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68頁),併予審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許安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要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僅持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姓名呂志忠,並貼有梁銘生真實相片)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呂志忠」印章1枚 被告本案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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