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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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