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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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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