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訴-460-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有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便利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由假冒台北○○○○○○○○○「楊立誠」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蓮華,佯稱:有自稱「劉靜宜」之人欲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待劉蓮華表示不認識此人後,即轉由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小隊長「李金水」、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接續向劉蓮華行騙,佯稱劉蓮華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帳戶可能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並要劉蓮華申請網路銀行、解除銀行定存,劉蓮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另於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及5月17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90萬元與99萬8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寳丞旋依指示將前揭詐欺所得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號碼提供與「蔡志誠」,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全數交與「蔡志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70萬元的貸款,當時外公腳受傷需要用錢,代辦公司說要洗現金流、幫助我更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號碼提供予「蔡志誠」。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蔡志誠」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蔡志誠」所指派之不明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華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2年06月1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041號函【含劉蓮華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至27頁)、劉蓮華存摺內頁影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劉蓮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劉蓮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7頁)、劉蓮華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碼頭理貨員已有7年,月薪3萬至5萬元,過去曾從事公園除草、超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辦過貸款,知道貸款通常要提供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於員警詢問有無對方的資料時,供承:只有對方的LINE帳號,現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然不知悉「蔡志誠」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予「蔡志誠」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雖供稱:其與代辦公司人員「張誌弘」聯繫後,復介紹「蔡志誠」予被告接洽,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封面,將錢領出後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等語(見併警卷第23頁),然被告與暱稱「張誌弘」、「蔡志誠」之人僅在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張誌弘」、「蔡志誠」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亦為同一人,亦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張誌弘」、「蔡志誠」為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惟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與「蔡志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蔡志誠」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