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金訴-46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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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34號、第31325號、第34829號、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佩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花園」之人(下稱「小小花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小小花園」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胡芳萍亦預見上情,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超世絕倫」)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江佩齊、胡芳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佩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使用;胡芳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辛珈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辛珈伶因借貸支付大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帳務,不堪負荷,於112年3月9日跳愛河自殺而溺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死者辛珈伶手機發現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佩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江佩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江佩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佩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依「小小 花園」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應徵派單派遣人員作業賺取外快,負責用我的帳戶幫他們收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的費用等語。被告胡芳萍則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依「超世絕倫」指示提款轉交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些錢都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所匯入的款項,我只是負責交給幣商而已,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詐欺來的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佩齊有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小花園 」、被告胡芳萍有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暱稱「樺加沙人力企業」、LINE群組「恆冠」內自稱總裁及助理之人與告訴人辛珈伶聯繫,佯以短期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新光、中信帳戶,分由被告江佩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被告胡芳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被告江佩齊部分僅限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曉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李悅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家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蔡惟丞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林嘉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新光、中信、郵局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至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款之郵局櫃檯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等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9、41至47、52至53、57、61頁;警二卷第13至15、37至39、4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胡芳萍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因提供人頭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佩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日工作12小時,日薪約1,000元等節,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金訴卷第87、89、93頁)。則由其等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其等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胡芳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胡芳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是負責仲介虛擬貨幣買賣」的廣告,我與「超世絕倫」了解工作內容後,就被拉進Telegram群組。我被要求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在某虛擬貨幣買賣的臉書社團內貼文,貼文內容為「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如果社團內的團員有購買泰達幣的需求,就會主動加我的Telegram,客戶先向我表明要購買泰達幣的確切金額,並將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告訴我,我再將客戶欲購買的虛擬貨幣數量,向「超世絕倫」回報,「超世絕倫」就會把幣商的Telegram帳號丟給我,我再自己跟幣商談交易的細節,幣商把錢打入電子錢包後,我再跟客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就算完成交易;每次「超世絕倫」介紹的幣商都是不同帳號,來面交的幣商都是不同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有些幣商會開車來跟我面交。客戶每購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虛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取600至800元之佣金,我總共獲利約5至6萬元。我沒有見過「超世絕倫」本人,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公司據點,我自己不會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警二卷第6、8至10頁;偵二卷第10頁;金訴卷第88頁)。  ㈡由上,顯見被告胡芳萍與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超世絕 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胡芳萍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由被告胡芳萍前述工作內容並未實際經手泰達幣,所為無非係提供帳戶予買家匯款,再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然泰達幣為「穩定幣」,可與美元進行一對一之兌換,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胡芳萍所稱之買家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公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之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是被告胡芳萍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無從遽信。  ㈢被告胡芳萍固提出臉書刊登買賣虛擬貨幣訊息截圖及其與暱 稱「林嘉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係與買家「林嘉敏」聯繫買賣泰達幣。惟觀該對話紀錄內,名為「林嘉敏」之人提供予被告胡芳萍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竟與同案被告江佩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見金訴卷第49至64頁),名為「許景翔」、「許家瑋」、「王綋瑜」等人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均屬同一,各對話紀錄之詢價口吻、回應模式亦相類似,已可徵其中可疑之處。復參酌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與「超世絕倫」之對話紀錄,可見「超世絕倫」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然後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所以你要改好,然後回U的時間,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這樣即可」、「懂意思嗎」、「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再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哪裡不一樣了」;而被告胡芳萍就上開訊息均回覆「好」或「知道」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胡芳萍前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應係其依「超世絕倫」指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時間進行偽造,用以應對檢警之追查,則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詞,自難採信。  ㈣又觀被告胡芳萍另案扣案手機內名為「H.R(0.5倫)」群組 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3至47頁),其雖稱該群組用途為確認泰達幣買賣事宜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惟細繹其中內容,僅見「超世絕倫」傳送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額,安排群組成員輪流候位取款,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游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模式相仿,均未見有何買賣泰達幣之相關對話,益徵被告胡芳萍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掩飾實際上係聽從「超世絕倫」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胡芳萍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仍貿然提供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惟因貪圖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抱持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疑。 五、被告江佩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被告江佩齊先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虛 擬貨幣買賣」廣告後被加入Telegram群組,依「小小花園」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貨款,再交付指定之人,嗣後再向指定之人領取傭金,每10萬元可獲得1,000元傭金,共獲利2萬1,000元,傭金為虛擬貨幣買賣雙方之價差;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5筆款項,來源都是虛擬貨幣買賣貨款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第一次是買賣虛擬貨幣,本案係應徵派遣人員,負責用本案新光帳戶收取化妝品、保養品進貨、手工藝品材料費用,提領後交給「小小花園」,領10次才有報酬,但都沒有收到報酬,交款後對方即退出群組;公司每次地點都不一樣,進去時手機會被拿去操作,下班才歸還,且公司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至56頁;金訴卷第32至33、85至87頁)。  ㈡由上,足見被告江佩齊辯詞前後不一,其工作內容究係買賣 虛擬貨幣或擔任派遣人員、其認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究屬虛擬貨幣價金或進貨費用,均有未明;被告江佩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倘「小小花園」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價金,殊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江佩齊擔任中間人,增加交易風險之必要;又若「小小花園」所屬公司需要金融機構帳戶收取進貨費用,僅需匯入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名下帳戶,毋庸迂迴透過毫無信賴基礎之派遣人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代為收取,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見無論為被告江佩齊所陳何種原因,均明顯悖離常情,無從採信。  ㈢從而,被告江佩齊依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在與「小小花園」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漠視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貿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不明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江佩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江佩齊、胡芳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且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江佩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江佩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敘明被告江佩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見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31、79頁),無礙於被告江佩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惟被告2人本案僅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自不能逕認其等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因不堪負荷遭詐借貸之龐大債務自盡,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並斟酌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中,分別由被告江佩齊提領4萬元、被告胡芳萍提領5萬898元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至94、97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胡芳萍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金訴卷第95頁)。惟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胡芳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佩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曾於 警詢、偵訊中自陳每領10萬元,可獲利1,000元,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共計216萬元之款項,總計獲利2萬1,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0頁)。顯見被告江佩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之全數款項,應均有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萬元=1%)。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匯出之4萬元,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由被告江佩齊提領轉交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江佩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胡芳萍自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600至8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33、88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胡芳萍之計算方式,認定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6%(計算式:600元÷10萬元=0.6%)。而本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匯出之5萬898元,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胡芳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轉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胡芳萍本案犯罪所得為305元(計算式:5萬898元×0.6%≒305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新光、中信帳戶,並分由被告江佩齊、胡芳萍以前述方式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辛珈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曉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李悅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家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轉匯36萬4,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江佩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2萬元(含他人匯款) 2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5分許,轉匯41萬6,00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6,000元,應予更正)至林嘉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轉匯3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3分許,轉匯38萬8,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胡芳萍於112年1月4日12時44分許,提領38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898元至蔡惟丞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41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3689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7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2573500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5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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