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金訴-473-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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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