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訴-475-2024112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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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振緯、葉子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底、110年7月3日前某 日,加入廖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振緯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於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葉子榕則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 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唐祖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璋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劉振緯持葉子榕於110年7月26日不詳時間,交付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欲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該筆款項連同該日上午自不詳金融帳戶提領之6000元,計2萬元,交予葉子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劉振緯未及交付,即為警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拘提劉振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1、7所示之物(於劉振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祖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子榕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劉振緯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劉振緯配合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這件屏東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交付提款卡,且群組內擔任「收水」有2、3人,那天應該不是由我擔任「收水」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振緯、被告葉子榕分別於110年6月底、110年7月3 日前某日,加入廖君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劉振緯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被告葉子榕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於約定時、地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劉振緯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被告葉子榕則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唐祖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璋影第一銀行帳戶,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振緯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葉子榕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53-2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祖雷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45頁;他卷第236、291-293頁;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235-244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9、325-328頁、偵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子榕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予同案被告劉振緯,及擔任本案「收水」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緯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綽號「地方角頭」即葉子榕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巷子7-11超商交給我的,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使用,葉子榕有跟我說密碼是888888,我和葉子榕是用Telegram聯絡,他的帳號是「地方角頭」,我使用的帳號是「猛虎過江」,110年7月26日早上提領的款項一部分已經交付給葉子榕,剩下6000元,群組內的人說這部分和後續款項一起交,後來群組內有人叫我去領14000元,並說這部分不急著交給車手頭,我領完錢準備要去吃飯時,就被警察抓了,我交錢的對口都是葉子榕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他卷第291-29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都是將拿到的錢交給葉子榕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提領款項的提款卡都是葉子榕給我的,本案是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的巷子裡面給的,本案尚未約好交錢地點,但確定會在屏東交給葉子榕(見本院卷第235-244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振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自被告葉子榕處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且領取之款項是要交付予被告葉子榕等語。又對照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之「鑫鑫城(晚)退水」群組於110年7月26日之對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劉振緯於8時56分表示「到了,屏東火車站」,帳號「地方角頭」於9時55分表示「到了,在一個彎」,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2時37分表示「收」,帳號「地方角頭」於12時37分表示「ok(符號)」,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2時49分表示「收」,帳號「新開始從」於13時00分詢問「交了嗎」,帳號「地方角頭」於13時00分表示「正在」,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03分表示「已拿到」,於13時08分表示「出60」,帳號「地方角頭」於13時08分表示「回」,帳號「新開始從」於13時55分表示「郵局14攻」,帳號「地方角頭」於13時55分表示「ok(符號)」,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55分表示「收」,期間多有同案被告劉振緯、帳號「地方角頭」針對帳號「新開始從」提出之各次攻擊,回覆「收」、「回」之情形,帳號「地方角頭」於16時48分表示「已交車」,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時49分表示「已收」,帳號「新開始從」於16時52分詢問「出了嗎」,帳號「地方角頭」於16時53分表示「在攻擊」,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時55分表示「出14」,帳號「新開始從」於16時55分表示「後交,彰化處理了啦」,帳號「地方角頭」於16時56分詢問「彰化一次處理好再一次交嗎」,帳號「新開始從」於16時56分表示「可以」,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6時57分表示「是」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84500號卷宗第75-82頁),另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於110年7月26日與帳號「地方角頭」之對話內容,可見帳號「地方角頭」於12時57分表示「等我,我去拿車,你在我們那個巷子等我」,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2時58分表示「放在美語那邊,巷子有人」,同案被告劉振緯於13時20分並傳送一張屏東市○○路000號之門牌照片表示改約此處,期間亦多有約定見面地點之對話,帳號「地方角頭」於16時46分表示「第一891跟林的放在一起,你那邊應該只剩郵跟一台要開卡的彰」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584500號卷宗第85-86頁),審酌同案被告劉振緯被扣押手機內之「鑫鑫城(晚)退水」群組及與帳號「地方角頭」之對話內容,與同案被告劉振緯上開證述地點為屏東、在巷子內交付提款卡、當天已交付一部分款項、交錢對口均為同一人等情均相符,且對話內容之時序與本案提款時間16時54分亦可勾稽,又帳號「地方角頭」所述「第一891」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末3碼均相吻合,而被告葉子榕亦坦承其使用帳號確為「地方角頭」(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葉子榕確為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振緯及擔任本案「收水」之人,被告葉子榕所辯,僅係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子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子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葉子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葉子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葉子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子榕。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葉子榕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子榕,故本件被告葉子榕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子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子榕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收水」角色,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葉子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葉子榕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子榕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葉子榕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葉子榕並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劉振緯未及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葉子榕,即為警拘提到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子榕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1 唐祖雷 於110年7月26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7月26日16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湖口大功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14,123元 110年7月26日16時54分;14,000元 附表二:(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與上海路口,受執行 人:劉振緯)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提款卡1張(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2 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3 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李婉甄) 4 提款卡1張(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瑞萍) 5 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戶名陳彰影) 6-1 現金14000元 6-2 現金13200元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無門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