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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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己○○、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111年7月5日13時59分許,至丙○○之住家騎樓,向丙○○收取裝有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僅有辛○○無法聯繫己○○等人,始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己○○及乙○○則係確保車手丁○○有接受辛○○聯絡及指示出門取款。至辛○○指示車手丁○○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原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及乙○○均有所知情。是被告戊○○、己○○及乙○○否認就車手丁○○曾經向被害人冒用公務員乙節有所知情(戊○○部分詳院卷第100頁、己○○部分詳院卷第220頁、乙○○部分詳偵一卷第247頁),均非無據。況且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證稱車手丁○○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公務員識別證,僅證稱:該男子出現,我便將錢交付給對方等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曾經對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表示認罪,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據為不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戊○○、己○○及乙○○就車手丁○○冒用公務員身分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情,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戊○○、己○○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己○○及乙○○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