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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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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