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金訴-484-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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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乙○○查悉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黃○德即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取款,丙○○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乙○○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及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39、6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火龍果」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並拍攝另案被告黃○德與乙○○取款過程,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認識「火龍果」,「火龍果」當初說是從事自媒體工作,叫我至指定地點拍攝影片或照片,當天「火龍果」指示我拍攝一個穿著灰色外套之人(即黃○德),並將影片傳送予「火龍果」,我主觀上沒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 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乙○○查悉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黃○德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被告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等節,為被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42至43、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26、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自媒體拍攝工作而認識「火龍果」,不知道「火龍果」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火龍果」說主題是拍攝店家,之前沒有關於自媒體工作相關學經歷,應徵工作時亦無提供任何作品予「火龍果」等語(金訴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對於「火龍果」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全然不知,與「火龍果」僅憑網路聯繫素未謀面,且未經工作面試或提交任何影音作品供審核,即受「火龍果」指派至本案公園,顯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事先確認雇主或公司為何、工作內容,以評估工作之適當性與風險,並繳交自己之相關作品供公司作為之工作能力審查之常情未合。再依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時陳稱:「超派鐵拳」說有人會在對面公園等我,要我交錢給他等語(警卷第17頁),而被告恰在對面公園以手機遠距離方式拍攝黃○德與告訴人取款之過程、監控黃○德,與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則被告所為不僅與「火龍果」所述「拍攝店家」之工作內容全然無關,尚須同時以手機與「火龍果」通話即時回報黃○德取款情形,其所為實非一般從事拍攝影音自媒體工作內容,反與詐欺集團指派監控手於隱蔽處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型態相符,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可即時掌握本件交款進度,甚指示黃○德嗣將取得之詐欺款項進一步交予上手(極可能為被告)。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我承認我是監控手,一開始「火龍果」就有跟我提到要拍收錢的過程及取款人的特徵,我在拍攝黃○德時,就大概知道不是在做自媒體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係從事監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知之甚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事前對加重詐欺未遂一無所知等語,益顯無稽。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天經「火龍果」指定拍攝 標的為本案公園對面大樓等語(金訴卷第65頁),然倘如被告所辯,被告理應挑選視野可清楚取景本案公園對面大樓之處進行攝影,且拍攝鏡頭前應無遮蔽物之地點為佳,但觀諸被告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之截圖照片(警卷第43頁),拍攝地點不僅在本案公園中間,甚其取景地點與對面大樓間有樹木阻擋鏡頭及視線(同上頁),而難以清楚拍攝對面大樓之全景影像,在在與其所辯拍攝「大樓」乙節有間。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自媒體工作而經派往本案公園拍攝照片或影片,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時為17歲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辨識年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8歲等語(金訴卷第59至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黃○德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自難遽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與「火龍果」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天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7頁),然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金訴卷第42頁),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黃○德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黃○德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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