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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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