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金訴-492-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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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67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王振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峰於112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取得含有戴莉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戴莉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月28日11時4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編號187櫃04號寄物櫃,拿取附表一所示楊筱苓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楊筱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均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帳戶,再由王振峰於如附表二編號4、7、12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至17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11、18至20所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振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A警卷第3至7頁、B警卷第8至11頁、B偵卷第63至65頁、C警二卷第1至9頁、C偵一卷第15至16頁、C偵二卷第21至22頁、D偵卷第13至17頁、併二偵卷第60至62頁、第110至111頁、第156至157頁、第210至212頁、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黃芯怡、張穎欣、林建成、孫海玲、連悅如、廖譽峻、何淑蘭、鄭育琦、莊富翔、汪柏嶔、曾盈瑄、陳建吾、詹宗諭、梁詩婷、涂政勉、李俊樺、李惠珠、蔡欣娟、金怡君、陳品蓁(下合稱黃芯怡等20人)於警詢之證述(見A警卷第53至54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9頁、第103至106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52頁、第173至177頁、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29頁、B警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C警一卷第12至13頁、C警二卷第34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D偵卷第33至35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7頁)、證人潘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二偵卷第9至15頁、第373至375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相符,並有楊筱苓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警卷第17至39頁)、林宇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偵卷第79頁)、馮星侑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偵一卷第51至53頁)、黃鴻傑之嘉義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警二卷第19至20頁)、戴莉莉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偵卷第91至93頁)、蘇惠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二偵卷第207頁)、蘇哲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二偵卷第15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9頁)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Telegram暱稱「殺人鯨」、「東華」、「晚安您好」、「高迪」等人所組成,由「殺人鯨」、「東華」負責指示車手提款、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B警卷第10頁),且證人潘弘哲(即Telegram暱稱「東華」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翁治豪(即Telegram暱稱「殺人鯨」之人)會以群組指示證人潘弘哲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他人乙節,並經證人潘弘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併二偵卷第375頁),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殺人鯨」、「東華」之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分,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梁詩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惟被告提款後,即為警查獲,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C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萬元扣案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提領所詐得之贓款,其之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於提領上開贓款後為警查獲,致未能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認其之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⑹至⑻、12、⑶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⑹所示之款項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提領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何淑蘭之詐欺款項),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其餘提款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 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詐欺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黃芯怡等20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黃芯怡、林建成、孫海玲、連悅如、鄭育琦、汪柏嶔、曾盈瑄、陳建吾、詹宗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為均為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 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客體暨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萬元部分(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進入超商後,便輸入密 碼取款2萬元,取款後警方便來跟我盤查,並請我配合交出卡片及款項,故我將提款卡卡片及提領出之2萬元交予警方作為調查使用;扣案現金2萬元是我提領被害人梁詩婷之詐欺款項等語(見C警一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見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2萬元,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所提領之贓款,核屬被告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所收受、持有並欲掩飾、隱匿之財物,且此等現金2萬元因被告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示之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之款項均於提領當日交付給潘 弘哲、陳有成或洪承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12、13、15至17所示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至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經匯入帳戶、且未經被告提領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楊筱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黃芯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黃芯怡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芯怡,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許 6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黃芯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58至68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張穎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5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張穎欣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匯款帳戶因此遭凍結,再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穎欣,佯稱:需匯款解除買家帳戶異常云云,致張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46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79頁) ⑵告訴人張穎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79至8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建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建成,佯稱:因帳戶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楊筱苓中信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林建成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93至9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孫海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海玲,佯稱:超商交貨便需升級,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孫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楊筱苓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3時27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許 ⑸112年10月28日13時29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09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見A1警卷第43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⑶9,986元 ⑷9,988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頁) ⑺112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 ⑺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許 ⑸9,983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⑻112年10月28日14時16分許 ⑻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門市」 ⑴告訴人孫海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11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7至48頁) 5 連悅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連悅如,佯稱:因帳戶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連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許 4萬9,98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29至137頁) ⑵告訴人連悅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39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譽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佯為蝦皮拍賣網站買家向廖譽峻表示無法刷卡付款購物,再佯為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譽峻,佯稱:需匯款進行收款認證,致廖譽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3,123元 楊筱苓台新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廖譽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65至168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何淑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1時許,佯為網路購物買家向何淑蘭表示欲使用「全家好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全家好買」,應予更正)平台交易,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淑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資料審核云云,致何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⑶1萬9,789元 ⑷8,456元 楊筱苓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54分許 ⑴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⑴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82至183頁) ⑵告訴人何淑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81、183至18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4至45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1警卷第46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A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許 ⑶112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4時2分許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榮門市」 ⑸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 ⑹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門市」 8 鄭育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鄭育琦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辦理保證協議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育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7時許 ⑴4萬9,986元 ⑵1萬6,056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198頁) ⑵告訴人鄭育琦提出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195至197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莊富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許,佯為夥伴玩具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富翔,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訂單誤增,需匯款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莊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許 1萬2,010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警卷第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09至210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汪柏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汪柏嶔,佯稱:欲辦理購貨退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測試云云,致汪柏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123元 楊筱苓樂天銀行帳戶 X X X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警卷第2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警卷第223至224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曾盈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32分許,佯為超商賣貨便網路買家向曾盈瑄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育琦,佯稱:需簽署金流合約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許 5萬2,017元 楊筱苓連線銀行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A警卷第233頁) ⑵告訴人曾盈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警卷第233至235頁) A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陳建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2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陳建吾,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會員資料有誤,需辦理「解除預扣款」云云,致陳建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⑴5萬元 ⑵6萬元 ⑶4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⑶,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⑵告訴人陳建吾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見B警卷第3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詹宗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房會計致電詹宗諭,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誤設為儲值會員,需辦理「解除健身房會員」云云,致詹宗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林宇翔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應予更正) 同上⑵(起訴書記載4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⑴告訴人詹宗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B警卷第35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B警卷第43至44頁)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梁詩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佯為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向梁詩婷訂購網路二手商品,再佯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梁詩婷,佯稱:需簽署超商賣貨便保障協議,並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梁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3萬302元 馮星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⑴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一卷第19頁) ⑵告訴人梁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一卷第21至23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第41535號起訴書(下稱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涂政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傳送不實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予涂政勉,再佯為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涂政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涂政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7萬6,123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⑷112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44頁、併二偵卷第439至440頁) ⑵告訴人涂政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40至42、46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1頁、併偵卷第197至200、255至257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C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⑵112年10月22日12時19分許 4萬9,883元 蘇哲郁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⑸112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⑹112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 ⑺112年10月22日12時24分許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⑶112年10月22日12時44分許 4萬5,123元 ⑻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⑼112年10月22日12時48分許 ⑽112年10月22日12時49分許 ⑻2萬5元 ⑼2萬5元 ⑽5,005元 ⑷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2萬8,123元 蘇惠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⑾112年10月22日13時38分許 ⑿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許 ⑾2萬5元 ⑿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高雄地檢113偵18754號併辦意旨書記誤載「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應予更正) 16 李俊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蝦皮網路買家向李俊樺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俊樺,佯稱:蝦皮賣場需綁定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認證云云,致李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2萬8,998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 ⑴2萬5元 ⑵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⑴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C警二卷第58頁) ⑵告訴人李俊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C警二卷第52至5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2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7 李惠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12時許,佯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李惠珠,佯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李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黃鴻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李惠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C警二卷第63頁)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C警二卷第23頁) C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8 蔡欣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Ting Yu」、「7-ELEVE在線客服」及國泰世華專員聯絡蔡欣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致蔡欣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112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⑵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⑴3萬4,912元 ⑵2萬4,989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45頁) ⑵被害人蔡欣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46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9 金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嚴亞妤」及郵局客服聯絡金怡君,佯稱:遭金管會監控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金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 2萬5,091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金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58至59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 陳品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許靜怡」、「在線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聯絡陳品蓁,佯稱:需進行金融機構保障認證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 1萬4,985元 戴莉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D偵卷第81頁) ⑵告訴人陳品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D偵卷第83至90頁) D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2萬元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665700號卷 A警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影卷 A1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影卷 A1偵卷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839100號卷 B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卷 B偵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19800號卷 C警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卷 C偵一卷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00800號卷 C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卷 C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 D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 併二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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