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訴-5-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柏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庚○○、藍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柏安、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庚○○ ,再由庚○○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下合稱丙○○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庚○○再指示藍柏安 、林冠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款項均轉交予庚○○,再由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藍柏安、庚○○(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庚○○、同案被告己○○、辛○○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頁)、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安)(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盧宣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盧宣含上海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63頁)、林素華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林素華提出之投資網站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卷第87至89頁)、紀秀月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7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庚○○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己○○、辛○○,惟郭祐綸並未看到己○○有向被告庚○○拿錢乙情,為被告庚○○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庚○○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己○○、辛○○,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藍柏安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藍柏安應已預見其與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又被告庚○○除指示被告藍柏安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庚○○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⒋是核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藍柏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藍柏安上揭所犯4罪、被告庚○○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藍柏安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庚○○除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藍柏安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行為;被告庚○○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庚○○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紀秀月達成調解,且被告庚○○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藍柏安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庚○○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且參酌被告藍柏安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庚○○收款之時間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庚○○本案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庚○○已賠付告訴人丁○○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庚○○本案其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庚○○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庚○○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藍柏安部分:  ⑴被告藍柏安於偵查中供稱:庚○○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藍柏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藍柏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 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藍柏安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被告庚○○,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藍柏安所得管領、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辛○○、同案被告庚○○、藍 柏安、另案被告甲○○、李孟鴻、陳亭宇、簡煜倫、少年王○立,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守易、李孟鴻及藍柏安等人擔任車手;辛○○、陳亭宇則透過己○○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供之人頭帳戶,甲○○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庚○○再指示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庚○○,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交予被告王元勳、辛○○、另案被告甲○○、陳亭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元勳、辛○○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藍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等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藍柏安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辛○○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庚○○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初是辛○○來找我,說他跟庚○○買重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辛○○,辛○○就拜託我去找庚○○,我打給庚○○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庚○○說話口氣不好,辛○○就打庚○○,庚○○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被告辛○○辯稱:庚○○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庚○○打架,庚○○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一證據是庚○○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己○○有詐欺行為,又庚○○與己○○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可能有誣陷情形,且庚○○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辛○○辯以:本件只有庚○○單一指述,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庚○○,加以庚○○與辛○○有金錢糾紛,故庚○○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庚○○再指示同案被告藍柏安、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庚○○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藍柏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至50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見警卷第291頁)、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藍柏安)(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乙○○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乙○○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庚○○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藍柏安、李孟鴻、林冠宇(下稱藍柏安等3人)帳戶 之過程乙節,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己○○為創立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取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己○○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陳亭宇,另外己○○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辛○○收簿,於是我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辛○○,辛○○會直接將錢匯入謝玟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卷第4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交給我後,我就交給陳亭宇,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時陳亭宇跟己○○、辛○○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甲○○跟辛○○,都是當面交付,我只交付給辛○○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交付何人的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辛○○或陳亭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簡煜倫指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簡煜倫,我都全數上繳給甲○○或辛○○,大部分都是交給甲○○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藍柏安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己○○、辛○○、甲○○,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藍柏安領錢交給他們;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見偵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領錢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己○○,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我是直接拿給辛○○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藍柏安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己○○、辛○○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庚○ ○將所收取藍柏安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庚○○先稱交給陳亭宇,後又改稱交給甲○○與辛○○,是證人庚○○究竟將藍柏安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辛○○、陳亭宇或甲○○,前後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庚○○上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辛○○一次,但已忘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庚○○是將藍柏安等3人之帳戶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料交給辛○○,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庚○○先稱將林冠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甲○○或辛○○,再稱藍柏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己○○、辛○○、甲○○之其中一人,復稱藍柏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己○○、辛○○及甲○○,可知證人庚○○無法確定其是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辛○○,且就其所收取藍柏安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己○○、辛○○、甲○○之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說明證人庚○○是否確實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  ㈢復查,證人簡煜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庚○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己○○、辛○○。我只有幫小春即甲○○向阮烽志收款一次;甲○○把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簡煜倫並不認識己○○、辛○○,又證人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亭宇是朋友關係,我也認識己○○,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庚○○收款,我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庚○○。我在該處有看過己○○、陳亭宇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立亦僅看過己○○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簡煜倫及王○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庚○○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再查,證人阮烽志、李孟鴻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庚○○等語(見併偵卷第124至125頁),證人藍柏安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僅稱有提供帳戶給庚○○,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庚○○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證明庚○○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明庚○○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己○○及辛○○。  ㈣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于 新融,以證明被告己○○與庚○○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告辛○○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冠宇,以證明被告辛○○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己○○、辛○○與證人庚○○ 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得僅憑證人庚○○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己○○、辛○○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己○○、辛○○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己○○、辛○○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藍柏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丙○○(提告) 丙○○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丙○○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丙○○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藍柏安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藍柏安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藍柏安 2 盧宣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林素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林素華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藍柏安 起訴書部分 4 紀秀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秀月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藍柏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藍柏安 起訴書部分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丁○○ (提告) 丁○○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藍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