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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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